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雅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71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經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316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雅禎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趙雅禎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 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金融卡,及核發之提款密 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另可預見如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或將用以誘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成為 詐欺集團份子用以洗錢及阻斷他人追查之工具。趙雅禎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金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下 稱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國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黑貓快遞方式送至臺南某 貨運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阿翔」),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 工具,並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出租前 揭3 個金融帳戶,並收取第1 週租金6,000 元,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趙雅禎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邱梅芬佯稱係邱 梅芬之友人「張源季」,急需款項使用,使邱梅芬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 ○○路○段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櫃檯匯款10萬元至趙雅 禎合庫銀行帳戶內。
㈡、於98年11月25日下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竺嵐,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誤刷成分期付款,需配合更正等語,致陳竺嵐 誤信該情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8 時10分許 ,至彰化市○○街21號之統一超商轉帳匯款2 萬9,858 元
至趙雅禎國泰銀行帳戶內。
㈢、於9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麗霞,佯稱係 林麗霞之友人「李雲雀」,急需借用款項使用等語,致林 麗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 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聯邦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櫃檯匯款10萬3,000 元至 趙雅禎郵局帳戶內。
㈣、於9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郁喬,佯 稱係黃郁喬之友人「小琪」,需借用款項使用等語,致黃 郁喬誤信此節陷於錯誤,囑其子陳彥榕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1 時許,匯款2 萬元至趙雅禎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邱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併辦 部分,本經告訴人陳竺嵐、林麗霞、黃郁喬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31日為99年度偵字第4816、5830、6595號緩起訴處分,嗣 因本案公訴人蒞庭後認告訴人邱梅芬部分既於99年9 月15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邱梅芬部分與原緩起訴部分為同 一犯罪事實,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前揭 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嗣同署檢察官將原緩起訴案件註銷, 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16 號移送本案併辦。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雅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7頁背面、22頁、3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邱梅 芬、陳竺嵐、林麗霞、黃郁喬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7129 號卷〈下稱17129 號偵卷〉 第15至17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5830號 卷〈下稱5830號偵卷〉第13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偵字第6595號卷〈下稱6595號偵卷〉第4 頁、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4816號卷〈下稱4816號偵卷〉 第13頁),復有被告合庫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712 9 號偵卷第9 至12頁)、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6595號偵卷第10至14頁、4816號偵卷第18至22頁)、國 泰銀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見5830號偵卷第14至19頁)、告 訴人邱梅芬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7129 號偵 卷第18頁)、告訴人陳竺嵐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見5830號 偵卷第34頁)、告訴人林麗霞匯款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 見6595號偵卷第18頁)、告訴人黃郁喬委由其子陳彥榕匯款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4816號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供合庫銀行、郵局、國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 予「阿翔」,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利用被告幫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合庫銀行、郵局、國泰銀行帳戶 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依被告、告訴 人等所述,有「阿翔」、自稱告訴人邱梅芬友人「張源季 」、網路購物賣家、自稱告訴人林麗霞友人「李雲雀」、 自稱告訴人黃郁喬友人「小琪」等人,足見其人數至少有 2 人以上,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㈢、而被告以一提供合庫銀行、郵局、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 提款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取告訴 人財物,僅為一次幫助行為,不論所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為一次或多次之詐欺行為,被告既只有一幫助 行為,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邱梅芬、陳竺嵐、林麗霞、 黃郁喬4 人財物,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 戶掩飾、隱匿詐財之事,廣為政府及媒體宣導之際,仍提 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亦增加告訴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追訴更趨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告訴人即受害人 人數共計4 人,受騙總額高達20萬元有餘,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改,已賠償所有告訴人受騙金額,告訴人 均已原諒被告(見4816號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8至 39 頁), 兼衡被告為大學學歷、並無前科、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等損害,如前所述,告訴人、檢察官均同意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4816號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 第33至35、38至39頁),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 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