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 民國95年9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5年度毒 偵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竟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 年11月23日凌晨4 時許,在其臺北市○○區○居街118 巷23 號4 樓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 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依據另案通訊監察譯文通知其到案 說明協助偵辦杜振芳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另案起訴由本 院審理中),其供出毒品來源即杜振芳,因而查獲該案,陳 柏樺亦同意由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始知上情。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姓 名代號對照表(編號:F0000000號)、杜振芳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446 號起訴書及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 年9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 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件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 為綽號「阿芳」之杜振芳,檢警據以偵辦並拘提杜振芳到案 ,而由杜振芳於警、偵訊中自白販賣毒品予被告等人之犯行
因而查獲,此有上開起訴書乙件存卷可查,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協助偵辦另案,態度良好,但前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 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 ,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 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 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 月間 國內方出現第1 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 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 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 者究係不同 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