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速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LOAN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 THI LOAN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來臺進行短期語文進修,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順手牽羊竊取物 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物品業已發還 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 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陶韻飛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