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含骰子叁顆)及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陳金財、陳淳棋、 陳裕璋、張木炎、陳宗南等人,係經被告黃嘉律邀約而前往 臺北市○○區○○街900 巷7 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二)扣案之麻將2 副(含骰子3 顆),為被告所有用於供 友人賭博以抽頭之物。(三)被告之抽頭方式,為每底新臺 幣(下同)200 元者,每次自摸抽頭150 元,一將最多抽頭 4 次共計600 元;每底600 元者,每次自摸抽頭150 元,一 將最多抽頭4 次共計800 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被告自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8日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 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 犯。又被告以單一犯意,發為一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並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 被告為圖小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行為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智識、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麻將2 副(含骰子3 顆),係被 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抽頭金2,350 元,係被告犯本案所
得之財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