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28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英俊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英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上午10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7號「全聯福利中心」內 ,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張士聰管領之黑嘉麗軟糖、德芙榛果 葡萄巧克力各2包後,藏放於上衣口袋內而離去。嗣經張士 聰當場發現後報警究辦,並扣得上開軟糖、巧克力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英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士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 為9年4月3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卷 可稽,於本件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竊取賣場之商品,該 商品之價值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表示 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 良好,其年歲甚高,竊取價值甚低之財物,應係一時失慮而 犯罪,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