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7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華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更正為「王美華於民國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士 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王美華患有『疑似病態偷竊症』、『疑 似解離症』,於下列時、地,因上開精神症狀發作,致其對 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控制行為及衝動能力 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 之程度,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女子1名(下稱不詳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3日晚上 11時40分許,由該不詳成年女子撿拾路邊石頭,砸毀位於臺 北市○○區○○街24之2號由傅麗萍所經營之庇護工廠玻璃 櫥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 店所有之玻璃壁畫2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飾 品布1塊(價值100元)、小叮噹存錢筒1個(價值100元)、 吊飾燭台1座(價值350元),王美華則在上址門口把風接應 ,並與該不詳成年女子一同將前開物品搬離上址而得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120頁反面)、告訴人傅麗萍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指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2月18日北總醫精字 第10 0000393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易 字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與該不詳成年女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 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又被告患有「疑似病態偷竊症」、「疑似解離症」, 其於前揭時、地,因上開精神症狀發作,致辨識其行為違法 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2月18日北總醫 精字第100000393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 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因精神疾患發作,始為上開犯行,竊 盜情節尚非重大,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於告訴人傅麗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