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19號
TPDM,100,簡,71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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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水木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第1 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故意」及將第2 行所載之「撬開」更正為「翹 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載被告上開毀損罪之論罪法條,容有未 恰,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部分之犯行,本院當得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且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未竊得財物,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貪圖利益 ,便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之犯罪手段係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壞車號DM-5806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 門之門鎖後,欲竊取財物,雖未竊得財物,但破壞社會秩序 甚鉅,實屬非當,及衡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因經查獲後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非劣,另衡量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25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3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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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