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百元及賭資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事實部分第2行「臺北市○○街 108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臺北市○○街108號1 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6行並補充「並扣得搬風骰子1顆 、賭資新臺幣3,750元」;證據部分則補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 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字第192號保 管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 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位於臺北市○○街108號1樓之處所 ,原為被告之公司而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 被告自民國99年8、9月間起至100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為警 查獲止,提供上開處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麻將為賭具賭博,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從而,被 告在上址與賭客以麻將對賭,自亦構成普通賭博罪,公訴意 旨顯有誤會,合先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 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刑法第 266 條第1項賭博罪,然此部分既與前揭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自99年8、9月間某日 起至100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 之行為,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 罪行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應論以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
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固無足取,惟念其所獲利益不 高,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 搬風骰子1顆及賭檯上之賭資3,7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 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46號
被 告 王敏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敏禮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8、9月間某日起, ,提供臺北市○○街108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以麻 將賭博財物,每次輸贏每底新台幣(下同)200元、每台20 元、每次則共抽頭200元為其所得,嗣於100年1月31日晚間8 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王敏禮與林佑家、王孝欽、江正 芳賭玩麻將,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抽頭金 2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王敏禮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林佑家、王孝欽、江正芳警詢之證述。 (三)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抽頭金200元。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