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炳遑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82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炳遑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承華(另經本院通緝中)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由 仿HIGH STANDARD 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後即持 有之。而邱炳遑前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業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邱炳遑 於97年8 月9 日至葉承華住處欲向葉承華借款,而於同日晚 間23時1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葉承華位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538 號8 樓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手槍1 枝及子彈7 顆,然葉承華為脫免罪責,乃 向邱炳遑表示:要邱炳遑擔下來等語,並將支付邱炳遑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當時邱炳遑表示需要100 萬元之 代價,葉承華亦表示同意後,邱炳遑竟意圖犯人葉承華隱避 ,基於頂替他人之單一犯意,乃當場向員警表示上開槍、彈 均係伊持有云云,更先後於97年8 月10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97年8 月10日隨案解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偵訊時、97年9 月8 日檢察 官訊問時,接續供稱:上開手槍、子彈係伊的云云,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091 號提起 公訴後,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0號案件之97年11月14日、 97年12月31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仍承前犯意,接續供稱:上 開手槍、子彈係伊的云云,藉以脫免葉承華應得之刑責,而 頂替其之犯行。然事後葉承華僅分數次支付共約3 萬元之款 項予邱炳遑,其餘款項則未依約給付,是邱炳遑遂於98年1 月14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0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自白其頂 替他人犯罪之情,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供出上述 頂替經過,而其被訴持有前開槍械、子彈之犯行終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邱炳遑自白犯罪,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炳遑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呂財旺 、戴永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筆記本2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 罪。且被告前後多次頂替行為,時間緊接、事件相同,應係 出於同一頂替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已足。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查本件被告僅係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0號案件審 理中,向承審法官陳述其頂替同案被告葉承華之犯行,而未 就其所涉頂替罪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實未能 認被告此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進而並無從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 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 實之發現,然尚知及時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0號案件審理 中即自白坦承頂替之情,惡性非重,且因亦於本案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