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72號
TPDM,100,簡,672,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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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豪李寶元原任職之玉喜飯店之直屬上司,李寶元因遭 公司解職一事對蔡嘉豪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98年6 月28日、7 月8 日及9 月29日,在不 詳處所,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傳送:「那狗官的號碼沒給我的話,別怪我濫殺無辜,我 在職的那段日子,我會慢慢跟他算,不要想查我,這號碼不 是我的,所以你不用報警了,你最好把號碼給我,不要怪我 」、「你怎樣,關機就沒事嗎?…你最好把協理、主任號碼 給我,不然你別想安寧」、「你不要一直在考驗我的耐性… 不然,那一次算你們運氣好」「何時休假呢?我一些朋友想 請你喝杯咖啡」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予蔡嘉豪,使 蔡嘉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李寶元於偵查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 字第23817號卷第57至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嘉豪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6 至10、57至60 頁)。
㈢手機簡訊翻拍照片7 張、通聯紀錄、切結書、員警受理報案 資料、玉喜飯店新進人員到職表(見同上偵卷第11至43、45 至4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上開時間,多次傳送含有恐嚇內容之手機簡訊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遭公司解職一事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竟在酒醉後,多次傳送上揭恐嚇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同 上偵卷第59、6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造成心理之傷害,暨被告因本件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817 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另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遂遭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重新起訴),而被告 已如期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緩護字第11號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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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