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景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51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景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681 75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員警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以複寫之方式,偽簽「李志遠」之署名及於如 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員警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李志 遠」之署名(附表編號三、四、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複寫之功能),再交還予 舉發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志遠本人及公路 、警政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李志遠」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罰鍰,竟掩 飾其真實身分,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前開私文書以行 使及偽造上述署押,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李志遠」之署名,均屬偽造之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均已行使交付予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 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 違規車輛 │違規事由│ 違規罰單 │偽造之署名 │
├──┼────┼──────┼─────┼────┼──────┼──────┤
│ 1 │96年7月 │臺北市松山區│無 │行人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偽造「李志遠│
│ │31日10時│健康路附近 │ │ │察局北市警交│」署名共2枚 │
│ │38分 │ │ │ │字第AEV95752│(起訴書誤載│
│ │ │ │ │ │4號舉發違反 │為3枚) │
│ │ │ │ │ │道路交通管理│ │
│ │ │ │ │ │事件通知單 │ │
├──┼────┼──────┼─────┼────┼──────┼──────┤
│ 2 │98年10月│臺北縣汐止市│陳嘉君所有│違規行駛│內政部警政署│偽造「李志遠│
│ │7日14時 │中山高速公路│之車號7698│外側路肩│國道公路警察│」署名共2枚 │
│ │45分 │南16公里處 │-EV號小客 │ │局公警局交字│(起訴書誤載│
│ │ │ │車 │ │第Z00000000 │為3枚) │
│ │ │ │ │ │號舉發違反道│ │
│ │ │ │ │ │路交通管理事│ │
│ │ │ │ │ │件通知單 │ │
│ │ │ │ │ │ │ │
├──┼────┼──────┼─────┼────┼──────┼──────┤
│ 3 │98年10月│臺北市信義區│高志偉所有│行人穿越│臺北市政府警│偽造「李志遠│
│ │26日10時│松山路與松德│之車號777-│道有行人│察局掌電字第│」署名共1枚 │
│ │22分 │路 │EQS號重機 │通行,不│A00HC4364號 │ │
│ │ │ │ │暫停讓行│交通管理事件│ │
│ │ │ │ │人先行 │通知單(存根│ │
│ │ │ │ │ │聯) │ │
├──┼────┼──────┼─────┼────┼──────┼──────┤
│ 4 │98年10月│臺北市信義區│高志偉所有│機車不依│臺北市政府警│偽造「李志遠│
│ │27日18時│松山路與虎林│之車號777-│規定兩段│察局掌電字第│」署名共1枚 │
│ │38分 │街89巷 │EQS號重機 │式左轉 │A00HBA305號 │ │
│ │ │ │ │ │舉發違反道路│ │
│ │ │ │ │ │交通管理事件│ │
│ │ │ │ │ │通知單(存根│ │
│ │ │ │ │ │聯) │ │
├──┼────┼──────┼─────┼────┼──────┼──────┤
│ 5 │98年11月│臺北市信義區│高志偉所有│在公共汽│臺北市政府警│偽造「李志遠│
│ │2日12時 │松山路298號 │之車號777-│車招呼站│察局掌電字第│」署名共1枚 │
│ │36分許 │ │EQS號重機 │十公尺內│A00HBA327號 │ │
│ │ │ │ │臨時停車│舉發違反道路│ │
│ │ │ │ │ │交通管理事件│ │
│ │ │ │ │ │通知單(存根│ │
│ │ │ │ │ │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