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738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91 號、第384 號、第2303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4290號、第47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秋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秋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 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 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 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 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 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 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接續於民國 99年9 月6 日、7 日,在統一超商股份有公司圓武門市(址 設臺北市○○區○○路28號)、佳佳門市(址設臺北市中山 區○○○路○ 段157 號),將其於99年3 月間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敦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金融卡,以宅急 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明」之詐騙集團成 年人(下稱「吳志明」),再於同年月7 日以電話告知「吳 志明」上開2 張金融卡之密碼,供詐騙集團自由使用其上開 2 家銀行帳戶,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 人或轉手者於取得郭秋麗所交付之上開2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犯罪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理由,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轉帳 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郭秋麗上開2 家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各次之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理由、匯款時 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惟前揭匯入款
項,旋已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郭秋麗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 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吳志明 」等情不諱(見偵字第27386 號偵查卷第68頁)。且前揭取 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吳志明 」或轉手者嗣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旋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理由分別致電被害人林孟潔、吳宗謙、廖森 雄、黃俊傑、黃丞逸及林家潁,致被害人6 人均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如 數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一空,嗣因上開被害人紛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 據被害人林孟潔、吳宗謙、廖森雄、黃俊傑、黃丞逸、林家 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27386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 7 頁、第191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84 號偵查卷第 6 頁至第7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影卷第211 號 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100 年度4290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 6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73 號卷第 8 頁至第9 頁),並有卷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 本2紙 (林孟潔)、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紙 (吳宗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紙 (廖森雄)、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黃 俊傑)、華南銀行中山分行99年10月5 日、100 年1 月3 日 函暨前揭函文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開戶印鑑卡、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寄貨收據影本2 張、富邦銀行敦化分 行100 年1 月5 日、99年10月19日函暨該函所附開戶申請書 、對帳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黃丞逸)、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林家潁)(見偵字 第27 386號偵查卷第20頁、第191 號偵查卷第22頁、第384 號偵查卷第9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影卷第211 號偵查卷第16頁、偵字第27386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47頁至第50頁、第10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191 號偵查 卷第11頁至第15頁、100 年度偵字第4290號偵查卷第18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73 號卷第16頁) 等在卷可查,再由本件被害人6 人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 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網路購物或電話詐騙被
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 開2 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6 人於匯入款項後,旋 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6 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 之情,堪可信實。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金融卡、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 融卡、印鑑章,以防止存摺、金融卡、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 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 話或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 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 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 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上情自 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 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 人之確信,仍願將其等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 或轉手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 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含密碼)交付予「吳志明」,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 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 所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交付前開其所有之前述2 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 論以接續犯。又按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 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蓋 幫助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因此,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是被告 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如附表所示之5 次詐欺取 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 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 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5 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 正犯分別詐欺被害人林孟潔、廖森雄(如附表編號1 、3 所 示)之幫助行為均僅1 個,雖正犯施用詐術詐欺使被害人2 人各自分2 次交付財物,惟此僅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 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仍僅祇有1 個幫助取財行 為,僅只成立1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又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檢察官就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黃丞逸及林家 潁,致黃丞逸及林家潁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21,500元、 29,983元部分雖未起訴(即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90號、第4721號),惟該未起訴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 科,其品行良好、素行端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一時貪圖一己私利 ,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 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429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 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圓武門市, 將其上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以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9 月4 日某時,以電 話向黃丞逸佯稱其購物簽單誤變為分期付款之方式云云,需 依指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致黃丞逸陷於錯誤,即 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而於同年月6 日匯款9,518 元至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所涉 犯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本案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被 害人黃丞逸警詢時陳稱其係將該筆款項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 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0 年度偵字第4290號 偵查卷第5 頁),並非匯入被告前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且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99年9 月6 日 之匯款,有上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難認被害人黃丞逸於 99年9 月6 日曾匯款9,518 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 告就此部分難認有幫助詐欺行為。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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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金額(新│被告帳戶│
│號│間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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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9 │林孟潔│詐欺集團假冒郵│99年9月 │臺南縣玉井│10,101元│華南銀行│
│一│月10日│ │局客服人員,佯│10日17時│鄉郵局(設│ │ │
│ │16時45│ │稱要幫其解除分│19分許 │臺南縣玉井│ │ │
│ │分許 │ │期付款,須至自│ │鄉玉田村中│ │ │
│ │ │ │動提款機前查看│ │正路19號)│ │ │
│ │ │ │,並照指示按轉├────┼─────┼────┼────┤
│ │ │ │帳操作云云。 │同日17時│同上 │8,111元 │華南銀行│
│ │ │ │ │5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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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9 │吳宗謙│詐欺集團佯稱其│99年9月 │統一超商內│21,010元│富邦銀行│
│二│月10日│ │網路購物匯款時│11日0時 │之中國信託│ │ │
│ │22時8 │ │,誤設成分期付│20分許 │自動提款機│ │ │
│ │分許 │ │款,須至自動提│ │(設臺南縣│ │ │
│ │ │ │款機前重新設定│ │永康市中華│ │ │
│ │ │ │云云。 │ │一路) │ │ │
├─┼───┼───┼───────┼────┼─────┼────┼────┤
│ │99年9 │廖森雄│詐欺集團假冒其│99年9月 │台中商業銀│60,000元│富邦銀行│
│三│月10日│ │友人劉麗虹,佯│10日14時│行北北太平│ │ │
│ │14時許│ │稱有急用向其借│47分許 │分行 │ │ │
│ │ │ │錢,要其至銀行├────┼─────┼────┼────┤
│ │ │ │匯款云云。 │同日15時│同上 │40,000元│富邦銀行│
│ │ │ │ │35分許 │ │ │ │
├─┼───┼───┼───────┼────┼─────┼────┼────┤
│四│99年9 │黃俊傑│詐欺集團假冒購│99年9月 │高雄縣鳳山│10,799元│華南銀行│
│ │月9日 │ │物人員及玉山銀│10日18時│市 │ │ │
│ │17時許│ │行客服人員,佯│40分許 │ │ │ │
│ │ │ │稱其之前購物誤│ │ │ │ │
│ │ │ │刷一筆金額,要│ │ │ │ │
│ │ │ │其至提款機前操│ │ │ │ │
│ │ │ │作以解除云云。│ │ │ │ │
├─┼───┼───┼───────┼────┼─────┼────┼────┤
│五│99年9 │黃丞逸│詐欺集團佯稱其│99年9月 │臺南縣西港│21,550元│華南銀行│
│ │月某日│ │網路購物匯款時│10日16時│鄉○○路 │ │ │
│ │ │ │,誤設成分期付│56分許 │229 號郵局│ │ │
│ │ │ │款,須至自動提│ │自動提款機│ │ │
│ │ │ │款機前重新設定│ │ │ │ │
│ │ │ │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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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9年9 │林家潁│詐欺集團佯稱其│99年9 月│桃園縣八德│29,983元│華南銀行│
│ │月9 日│ │網路購物匯款時│10日16時│市○○路全│ │ │
│ │某時 │ │,誤設成分期付│29分許 │家便利商店│ │ │
│ │ │ │款,須至自動提│ │內之國泰世│ │ │
│ │ │ │款機前重新設定│ │華銀行自動│ │ │
│ │ │ │云云。 │ │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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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