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50號
TPDM,100,簡,650,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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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煌科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被   告 劉尚義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
      蔡銘書律師
      林宛怡律師
被   告 許溯輝
      鄭宗皇
      李平順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文貴律師
被   告 莊繁春
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28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義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煌科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溯輝李平順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鄭宗皇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繁春連續從事業務之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尚義於民國92、93年間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維護課線路股(於民國96年間改制 為臺北南區營業處維護組線路課,下稱北南區線路股)電機 工程師,廖煌科在臺電公司北南區線路股擔任工程派工工作 ,許溯輝鄭宗皇李平順則擔任線路裝修員,均係為臺電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莊繁春則係泰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 鴻公司)、明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泓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從事該公司業務之人。緣92年間,臺電公司業務處以 92年3 月17日「業地核字第92031701號」備忘錄,通知所轄 之各營業處辦理防治蟻害尼龍電纜(下稱防蟻電纜)之試用 ,臺電公司營業處遂於92年(原起訴書誤植為「97年」)11 月17、18日核撥規格「25KV 500MCM 」及「25KV#1」2 種防 蟻電纜各3000公尺予臺電公司北南區營業處。而時任臺電公 司北南區線路股股長顏進財(所涉貪污部分因顏進財業已於 99年7 月26日死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與泰鴻公司、明泓公司之負責人莊繁春 有多年交情,且泰鴻公司係臺電公司北南區線路股92年「北 南維A2、4 號配電設備維護改善及事故搶修(含管路)工程 」之年度契約廠商,然未標得93年度之工程,顏進財乃決意 欲將上開防蟻電纜換裝工程交由莊繁春施作。而依臺電公司 「配電章則彙編(一)第四節」規定,臺電公司自行興辦之 防蟻電纜換裝工程,北南區線路股應製作「工作單」,以利 工程之事前規劃與施工計劃、預算之核定及工程執行之依據 ,且「工作單」之內容,依照臺電公司「材料會計處理程序 」規定,應詳細列有材料之編號、名稱、規範、單位、數量 、用途及預算別,施工單位可以該工作單作為領取材料之憑 證。且該工程款項若實際依規定施作,已超過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惟北南區線路股防蟻電纜換裝工程若以公開招標方式,則無 法確保莊繁春可標得上開工程,顏進財遂決意規避上規定, 以請修單(多用於物品損壞時,經管人員認有修理價值,以 請修單即可由廠商修繕)之方式,將該工程直接交由莊繁春 施作,惟每張請修單之金額不得超過10萬元,為使莊繁春事 後可順利請得工程款項,乃將上開工程切割為14張請修單, 每張請修單之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莊繁春則須配合各請修 單開立不實之估價單、發票作為請款之用。詎劉尚義、廖煌 科、許溯輝鄭宗皇李平順5 人均知悉上開防蟻電纜換裝 工程依臺電公司規定,不得以多張請修單之方式施作,惟礙 於顏進財乃渠等之長官,故仍配合之,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 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 煌科先指示北南區線路股倉庫管理人即不知情之陳澤郎於92



年12月24日以「總編號:203664」用料單,自臺電公司北南 區總務課材料股之倉庫全數領出後交由廖煌科,再由廖煌科 交由莊繁春莊繁春遂派工至臺北縣華城路一帶施作上開防 蟻電纜換裝工程,並於93年3 月底前施作完畢。而莊繁春為 能順利請得該筆工程款,遂依顏進財之指示,基於業務登載 不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要求泰鴻公司駐在臺電公司北南 區線路股之不知情人員蕭依如,於93年4 月至11月間,在上 址以電腦分次繕打列印如附表所示之14張不實之請修單,並 配合該次請修單工程進度,繕打列印每筆金額均不超過10萬 元之不實之泰鴻公司及明泓公司之估價單,足生損害於臺電 公司。復由蕭依如將該14張請修單交由劉尚義劉尚義明知 該請修單所載之事項均不實,仍決意在請修欄位蓋章,並逐 層送核,待送核流程完備後,再交由廖煌科指派許溯輝、李 平順、鄭宗皇驗收。而許溯輝李平順鄭宗皇亦均知悉此 僅係為配合莊繁春請款,並未依正式驗收程序持人孔資料卡 等資料至現場詳細核對驗收,即在臺北市○○區○○路上之 檢驗員倉庫內,於如附表所示之驗收日期,於上開請修單上 之驗收意見欄內,連續填具不實之「合格」字樣,並於驗收 蓋章欄內蓋用各自之圓戳章,用以表示合格之意,足生損害 於臺電公司對工程驗收管理之正確性。待驗收完畢後,蕭依 如遂依顏進財指示,檢具上開記載有驗收合格字樣之請修單 、泰鴻公司及明泓公司之估價單及發票請款。而臺電公司就 上開防蟻電纜換裝工程共撥款115 萬421 元,扣除若將防蟻 電纜換裝工程交給93年度契約廠商施作應花費之工程款58萬 6,227 元,使臺電公司受有多支付56萬4,194 元之損失。案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廖煌科劉尚義許溯輝鄭宗皇、李 平順、莊繁春等6 人於本院100 年2 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並有證人陳 武郎(是任臺電公司設計組資訊課擔任主辦)、陳澤郎、莊 孝翔(被告莊繁春之子)、莊雅綺(被告莊繁春之女)、蕭 依如、林文邦(是任於臺電公司北南區線路課第二主辦)、 黃炎出(是任於臺電公司北南區營業處維護組線路課)於調 查時及偵查中證述、具結證述(見警聲搜字第1323號偵查卷 第233 頁至第235 頁反面、他字第7124號偵查卷第207 頁、 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94頁至第95頁、 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26 頁至第 128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電公司業務處92年3 月17



日業地核字第92031701號備忘錄影本、臺電公司業務處92年 11月17、18日材料撥配表影本、臺電配電章則彙編(一)規 劃設計資訊節錄、材料會計處理程序節錄影本各1 份、臺電 公司各營業處辦理25KV單芯尼龍被覆交連PE電纜換裝工程一 覽表1 份、臺電公司各營業處公告招標、決標及契約(節錄 )影本、臺電「總編號:203664」用料單影本1 份、臺電臺 北南區○○○○路課93年度蟻害電纜換裝工程一覽表1 份、 北南區線路課14張請修單及施工廠商請款單影本1 份、臺電 公司政風處所繪製之防蟻電纜各人孔位置圖1 份、臺電公司 政風處97 年8月20日政字第97081847號函在卷(見警聲搜字 第1323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17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 偵字第21480 號偵查卷第87頁、第80頁至第81頁)可考,堪 信被告6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劉尚義廖煌科許溯輝鄭宗皇李平順5 人背信、連 續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莊繁春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 行均堪採認。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一)刑法第342 條、第216 條、第215 條之規定雖均未經修正 ,惟前述條文均有法定罰金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僅係替代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 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33 條第5 款業經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上開各罪 所得科處最高罰金法定刑雖均屬相同,然而,修正前上開 各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換算均為新臺幣30元 ,修正後上開各罪之最低度罰金刑均為新臺幣1 千元。因 此,以被告6 人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6 人。




(二)被告廖煌科劉尚義許溯輝鄭宗皇李平順5 人行為 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被告5 人行為後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 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7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被告廖煌科劉尚義許溯輝鄭宗皇李平順5人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故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內容,對被告廖煌科、劉尚 義、許溯輝鄭宗皇李平順5人均無影響。
(三)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 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 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 輕其刑」,被告廖煌科並非為系爭不實請修單驗收、登載 之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 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廖煌科較為有利。(四)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6 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另被告廖煌科劉尚義許溯輝鄭宗皇李平順 5 人行為後。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 則被告廖煌科劉尚義許溯輝鄭宗皇李平順5 人所 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 法結果,適用被告廖煌科劉尚義許溯輝鄭宗皇、李 平順5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廖煌科劉尚義許溯輝鄭宗皇、李平 順5 人。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前述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總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六)緩刑部分:因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



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被告劉尚義廖煌科許溯輝鄭宗皇李平順均係為為臺 電公司北南區線路股處理防蟻電纜換裝工程事務之人,其等 礙於身為顏進財之下屬,而為第三人即被告莊繁春之不法利 益,實施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電公司,故核被告 劉尚義廖煌科許溯輝鄭宗皇李平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被告莊繁春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罪,被告莊繁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起 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莊繁春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罪,惟 於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莊繁春利用不知情之蕭依如持前 揭業已經蓋用合格字樣之不實請修單請款等情,此部分業經 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揆上開說明,被告劉尚義廖煌科許溯輝鄭宗皇、李平 順5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莊繁 春利用不知情之蕭依如連續製作上揭不實請修單進而持以行 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劉尚義廖煌科許溯輝鄭宗皇李平順前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莊繁春前後多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俱時間緊接,所犯俱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各論以一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一連續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罪論斷。被告劉尚義廖煌科許溯輝鄭宗皇、李平 順以連續業務登載不實之方法掩飾其等背信犯行,其等所犯 背信及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劉尚義鄭宗皇莊繁春有犯罪前科,被告廖煌科許溯輝李平順無前科紀錄,其等之品行、素行狀況,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劉尚義



廖煌科許溯輝鄭宗皇李平順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係因礙於長官顏進財之情面而配合為本件犯行,被告許溯輝鄭宗皇李平順3 人又係受被告廖煌科之指派為本件之驗 收工程,被告6 人之犯罪手段及其6 人於本件犯罪之扮演角 色及犯罪參與程度輕重,臺電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害程度,被 告莊繁春因本件犯罪而獲得之不法利益,被告劉尚義、廖煌 科、許溯輝鄭宗皇李平順5 人並未因本件犯罪而獲有任 何不法利益,被告6 人於本院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 良好,其6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莊繁春之身體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 等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被告劉尚義、廖煌 科、許溯輝鄭宗皇李平順5 人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6 人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 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 。被告6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6 人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 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98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 統一,核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6 人行 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6 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 2 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6 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 百 元即新臺幣9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對



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等人 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等人較有利,依前揭減刑條 例第9 條規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各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劉尚義廖煌科許溯輝李平順莊繁春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宗皇前於78年間因犯詐 欺罪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經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此有被告6 人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劉尚義廖煌科許溯輝李平順鄭宗皇5 人肇犯本件犯罪係礙 於長官顏進財之情面,被告6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6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6 人經此偵 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請修單編號│時 間 │施工名稱│規範說明│數 量 │施工廠商│請款金額(│驗收人員│驗收日期 │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線C93024 │93.04.05│穿設電纜│#1 │1281M │泰鴻公司│89,413元 │許溯輝 │93.04.21 │
├──┼─────┼────┼────┼────┼───┼────┼─────┼────┼─────┤
│ 2 │線C93033 │93.04.20│穿設電纜│500MCM │711M │泰鴻公司│93,390元 │許溯輝 │93.05.06 │
├──┼─────┼────┼────┼────┼───┼────┼─────┼────┼─────┤
│ 3 │線C93035 │93.04.27│穿設電纜│#1 │1158M │泰鴻公司│82,660元 │許溯輝 │93.05.24 │
├──┼─────┼────┼────┼────┼───┼────┼─────┼────┼─────┤
│ 4 │線C93037 │93.05.07│穿設電纜│500MCM │576M │泰鴻公司│73,287元 │許溯輝 │93.05.25 │
├──┼─────┼────┼────┼────┼───┼────┼─────┼────┼─────┤
│ 5 │線C93042 │93.05.25│穿設電纜│#1 │177M │ │ │ │ │
│ │ │ ├────┼────┼───┤明泓公司│79,375元 │鄭宗皇 │93.06.16 │
│ │ │ │拆除電纜│#1 │870M │ │ │ │ │
├──┼─────┼────┼────┼────┼───┼────┼─────┼────┼─────┤
│ 6 │線C93045 │93.06.08│穿設電纜│500MCM │591M │明泓公司│75,019元 │許溯輝 │93.06.28 │
├──┼─────┼────┼────┼────┼───┼────┼─────┼────┼─────┤
│ 7 │線C93048 │93.06.24│拆除電纜│#1 │1359M │明泓公司│91,832元 │李平順 │93.07.15 │
├──┼─────┼────┼────┼────┼───┼────┼─────┼────┼─────┤
│ 8 │線C93052 │93.07.06│穿設電纜│500MCM │654M │明泓公司│82,294元 │李平順 │93.07.14 │
├──┼─────┼────┼────┼────┼───┼────┼─────┼────┼─────┤
│ 9 │線C93053 │93.07.15│穿設電纜│500MCM │408M │ │ │ │ │
│ │ │ ├────┼────┼───┤明泓公司│95,252元 │許溯輝 │93.08.02 │
│ │ │ │拆除電纜│#1 │387M │ │ │ │ │
├──┼─────┼────┼────┼────┼───┼────┼─────┼────┼─────┤
│ 10 │線C93056 │93.08.04│拆除電纜│500MCM │711M │明泓公司│91,650元 │李平順 │93.08.20 │
├──┼─────┼────┼────┼────┼───┼────┼─────┼────┼─────┤
│ 11 │線C93061 │93.08.23│拆除電纜│500MCM │576M │明泓公司│72,243元 │許溯輝 │93.09.14 │
├──┼─────┼────┼────┼────┼───┼────┼─────┼────┼─────┤
│ 12 │線C93066 │93.09.29│拆除電纜│500MCM │591M │明泓公司│73,976元 │許溯輝 │93.10.18 │
├──┼─────┼────┼────┼────┼───┼────┼─────┼────┼─────┤
│ 13 │線C93070 │93.10.06│拆除電纜│500MCM │654M │明泓公司│81,251元 │李平順 │93.10.29 │
├──┼─────┼────┼────┼────┼───┼────┼─────┼────┼─────┤
│ 14 │線C93072 │93.11.04│拆除電纜│500MCM │408M │明泓公司│68,779元 │許溯輝 │93.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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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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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