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91號
TPDM,100,簡,591,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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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李世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世鵬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明宏於民國98年5 月間,欲籌備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 萬元之晶奇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奇泰公司) ,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又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透過報紙小廣告 認識王瑞卿(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可代辦公司設立登記與 提供登記所須之驗資資金證明,兩人竟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 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8 年5 月間,由蔡明宏前往址設臺北市○○○路○ 段91之3 號 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晶奇泰公司籌備處及蔡明宏 個人之名義,分別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晶奇 泰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宏 帳戶)後,將上開兩個帳戶資料攜回交與王瑞卿,再由王瑞 卿於98年5 月13日先將部分現金存入蔡明宏帳戶,再轉入晶 奇泰公司帳戶,其餘不足部分,以現金存入晶奇泰公司帳戶 ,合計共2,000 萬元,旋將晶奇泰公司帳戶存摺資料影印, 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將2,000 萬元分為部 分以現金直接領出、部分轉匯回蔡明宏帳戶領出,另製作不 實之晶奇泰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 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再由蔡明宏於各項表冊上蓋用公司及 蔡明宏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立成會計事務所陳怡蓁會計師 ,依上開不實之晶奇泰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 相關資料,於98年5 月14日出具晶奇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認定晶奇泰公司之實收資本額2,000 萬元已收 足,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



,再由王瑞卿連同晶奇泰公司章程等資料,而以上開存摺影 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申請文 件,表明晶奇泰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8年5 月18日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經 形式審查後,誤信晶奇泰公司股款業已收足,將此不實事項 事載入該公司商業登記案卷內,於98年5 月19日核准晶奇泰 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
㈡、李世鵬於97年9 月間為潺川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潺川公司) 負責人,為辦理潺川公司增資400 萬元之資本額變更登記, 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竟仍竟仍透過李明達(檢察官另行通緝),認識 王瑞卿(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可代辦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與 提供登記所須之驗資資金證明,上開三人竟共同基於未實際 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 於97年9 月間,先由李世鵬按李明達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 中山區○○○路○ 段43號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以潺川公司 李世鵬李世鵬個人之名義,分別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潺川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李世鵬帳戶)後,將上開兩個帳戶資料攜回交李明達,再 由李明達與王瑞卿聯繫,王瑞卿則於97年9 月5 日先將400 萬元轉入李世鵬帳戶,再轉入潺川公司帳戶,旋將存摺影印 ,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將400 萬元分為部 分現金直接領出、部分轉匯回李世鵬帳戶領出,由王瑞卿製 作不實之潺川公司存款4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 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再於各項表冊上蓋 用公司及李世鵬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宜鑫會計師事務所張 崑銘會計師,依上開不實資料,於97年9 月6 日出具潺川公 司增加資本登記額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潺川公司之實收 增資資本額400 萬元已收足,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由王瑞卿連同潺川公司章程等 資料,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等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潺川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 ,於97年9 月11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 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經形式審查後,誤信潺川公司增資之 股款業已收足,將此不實事項事載入該公司商業登記案卷內 ,於97年9 月12日核准潺川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 另案被告王瑞卿於偵查中供認清楚,復有經濟部98年5 月19 日經授中字第09832272810 號准予設立登記函、晶奇泰公司 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 查申請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晶奇泰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蔡明 宏帳戶存摺影本及晶奇泰興業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蔡明宏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被告 蔡明宏確有上開犯行。
㈡、被告李世鵬固坦認其為潺川公司負責人,惟否認有何違反公 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行,辯稱:事情 都是李明達在處理,我不知道怎麼回事云云,然而:上開犯 罪事實㈡關於潺川公司於97年9 月間之不實增資變更登記乙 事,為另案被告王瑞卿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資金去作為公 司設立驗資使用;我叫對方至我指定的銀行開戶,開完戶後 ,我就跟對方約交付存摺及印章的方式及地點,我就會去存 款等語在卷可憑,復有經濟部97年9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73 3068790 號准予增資變更登記函、潺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潺川公司增資後資產負債表、增 資前試算表、潺川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李世鵬帳戶存摺影本 及潺川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足徵潺川公司增資變更登 記時,增資之400 萬元股款,係透過王瑞卿存入驗證帳戶、 製作驗資證明文件後,隨即領出,被告李世鵬根本未實際繳 納。被告李世鵬雖辯稱上情,但被告李世鵬於偵查中供稱: 帳戶有去開立的,帳戶內的400 萬元,是用來潺川公司增資 登記股款證明;當時公司資金不足,所以跟人家借錢辦理增 資登記,是透過李明達跟一位王小姐借的;我知道公司辦理 增資登記的錢是借來的,驗完資後,就還給金主的;當時是 李明達通知我去陽信銀行開設公司及我個人帳戶,開完後, 將存摺交與李明達處理等語,顯見被告李世鵬對於潺川公司 增資股款未收足乙事,於事前均已了解,仍配合辦理開戶、 交付存摺資料,是其辯稱不知情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為「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 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 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 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 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 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 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 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 、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 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 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 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縮小第7 條之範圍,將「公司申請設 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 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 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 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 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 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依此判 決意旨,本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亦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㈢、被告蔡明宏、王瑞卿;被告李世鵬、李明達、王瑞卿間,分 別就上開犯罪事實㈠及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王瑞卿及李明達雖非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 ,惟其與被告2 人間分別對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為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再者,被告2 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怡蓁及張崑銘 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 人分別知悉晶奇泰公司及潺川公司應收之2,000 萬元 及400 萬元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 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3 罪,就行為 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1 行為,且係基於1 個意思決 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 個犯罪行為。又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 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 院96 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公司未收足股款,竟仍以上開虛偽方式 籌設公司或為公司增資登記,混亂社會交易秩序,兼衡被告 蔡明宏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具有悔意,被告李世鵬仍推諉責 任,未見悔改之情,暨其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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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奇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潺川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