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21號
TPDM,100,簡,421,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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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被告王祥芝於本院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之自白 (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王祥芝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 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恣意以言語羞辱 ,並施以強暴,對公權力威信造成危害,並損及執勤員警之 安全及名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 ,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之宣 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五、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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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