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雅莉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
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0年度易字第6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雅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雅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與方正雄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 情形、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1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 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