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121號
TPDM,100,簡,112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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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榮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秉榮於民國100年1月12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300號「SOGO百貨」9樓御多幅瓷器專櫃內,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染錦金彩鳳凰菊型 紅茶杯盤組」1組(價值約新台幣33,750元)得逞後,未經 結帳即逃離該處。嗣經該店店員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秀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秉榮於警詢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至8頁)。
(二)證人即台北SOGO百貨復興館9樓內裕多福瓷器品專櫃銷售 員陳秀菊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行竊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4至5頁)。
(三)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頁)。(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楊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竊取財物價 值非低,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6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其 原諒,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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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