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107號
TPDM,100,簡,1107,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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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賢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6935號、第13708 號、第14698 號、第16887 號),本院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492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受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603 號),又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賢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自民國97年6 月某日起至98年6 月某日止,或在報 紙上刊登借款分類廣告,或透過已向其借貸之客戶介紹,或 於網路上登載借款廣告等方式,招攬借款人與之聯絡,以如 附表貳所述利息計算方式,乘如附表貳所示借款人急需借貸 金錢週轉之急迫情形,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並提供不知情之蘇湘鈴所有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基隆七堵 郵局帳戶)與如附表貳所示之借款人匯還本金及利息,而收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借款人因無力清償而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春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核 與如附表貳所示借款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另經如附表貳 編號2 王台雲、編號4 陳榮正及編號5 鄭寶惠於偵查中結證 屬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8 張、本案基隆七堵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歷次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 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著有判決可參。就附表貳編號2 部分,被告兩次貸與 被害人王台雲款項,均分別向同1 名被害人放款,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1 罪。又被告就 如附表貳編號1 至5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先後多次貸放借款與如附表貳所示 借款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基於 同一重利犯意,且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犯,惟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 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 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 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 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 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 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 目的相互結合,本案被告如附表貳所示重利犯行間之被害人 均不同,侵害法益各別,實無從成立接續犯,檢察官之主張 ,難為本院所採。爰審酌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為貪 圖重利,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與現款,固使借 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其等 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 仍未及償付本金,則所支付之利息將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 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極易導致 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 ,不可小覷,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足以危害社會秩序; 惟念及被害人雖有急迫情事,然仍係出於被害人之意願而為 之,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所貸款項大多零星數萬元,又被告 於本院審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次數、時間 、動機、目的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 查,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起貪念,偶罹刑 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培養正確金錢觀念,爰併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蘇春賢所犯罪名、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對應犯│所犯罪名 │ 宣告罪名及刑之內容 │
│ │罪事實│ │ │
├──┼───┼─────────┼────────────────────┤
│一 │附表貳│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編號1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附表貳│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編號2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附表貳│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編號3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附表貳│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編號4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附表貳│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編號5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貳:蘇春賢犯重利罪之事實一覽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及│本金 │第1 次│利率 │計息方式 │借款人歷次│
│ │ │地點 │ │預扣得│ │ │還款金額(│
│ │ │ │ │利息 │ │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1 │郭麗芬│97年10月某│50,000│6,500 │月息39分│借10日為1 │共18,200元│
│ │ │日,在臺北│元 │元 │(即年利│期,第1 期│①97/11/10│
│ │ │市○○路之│ │ │率468%)│利息6,500 │ 2,600 元│
│ │ │師範大學附│ │ │ │元採預扣方├─────┤
│ │ │近 │ │ │ │式,實拿43│②97/11/27│
│ │ │ │ │ │ │,500 元, │ 2,600元 │
│ │ │ │ │ │ │換算月息39├─────┤
│ │ │ │ │ │ │分。 │③97/12/30│
│ │ │ │ │ │ │ │ 4,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④98/1/19 │
│ │ │ │ │ │ │ │ 4,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⑤98/1/23 │
│ │ │ │ │ │ │ │ 5,000元 │
├──┼───┼─────┼───┼───┼────┼─────┼─────┤




│ 2 │王台雲│97年10月間│50,000│6,500 │月息39分│借款10日為│共13,000元│
│ │ │某日,在臺│元 │元 │(即年利│1 期,第1 │①97/10/22│
│ │ │北市中正區│ │ │率468%)│期利息6,50│ 6,500元 │
│ │ │之某公園 │ │ │ │0 元採預扣│ │
│ │ │ │ │ │ │方式,實拿├─────┤
│ │ │ │ │ │ │43,500元,│②97/11/3 │
│ │ │ │ │ │ │換算月息39│ 6,500元 │
│ │ │ │ │ │ │分。 │ │
│ │ ├─────┼───┼───┼────┼─────┼─────┤
│ │ │97年12月間│30,000│4,900 │月息39分│借款10日為│ │
│ │ │某日,在臺│元 │元 │(即年利│1 期,第1 │ │
│ │ │北市某處 │ │ │率468%)│期利息4,90│ │
│ │ │ │ │ │ │0元採預扣 │ │
│ │ │ │ │ │ │方式,實拿│ │
│ │ │ │ │ │ │25,100元,│ │
│ │ │ │ │ │ │換算月息39│ │
│ │ │ │ │ │ │分。 │ │
├──┼───┼─────┼───┼───┼────┼─────┼─────┤
│ 3 │朱薇 │98年6 月某│100,00│12,000│月息36分│借10日為1 │共166,000 │
│ │ │日,在臺北│0元 │元 │(即年利│期,第1 期│①借錢時的│
│ │ │火車站前。│ │ │率432%)│利息12,000│ 先扣前10│
│ │ │ │ │ │ │元採預扣方│ 天利息 │
│ │ │ │ │ │ │式,實拿88│ 12,000元│
│ │ │ │ │ │ │,000元,換├─────┤
│ │ │ │ │ │ │算月息36分│②當面收利│
│ │ │ │ │ │ │。 │ 息12,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③支付本金│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 │ │ │④收利息 │
│ │ │ │ │ │ │ │ 6,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⑤98/6/16 │
│ │ │ │ │ │ │ │ 12,000元│
│ │ │ │ │ │ │ ├─────┤
│ │ │ │ │ │ │ │⑥98/6/25 │
│ │ │ │ │ │ │ │ 12,000元│
│ │ │ │ │ │ │ ├─────┤




│ │ │ │ │ │ │ │⑦98/7/14 │
│ │ │ │ │ │ │ │ 12,000元│
│ │ │ │ │ │ │ ├─────┤
│ │ │ │ │ │ │ │⑧98/8/3 │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本金) │
├──┼───┼─────┼───┼───┼────┼─────┼─────┤
│ 4 │陳榮正│97年12月間│60,000│9,000 │月息45分│借10日為1 │共152,200 │
│ │ │某日,在臺│元 │元 │(即年利│期,第1 期│元 │
│ │ │北縣新店國│ │ │率540%)│利息9,000 │①97/12/18│
│ │ │小前。 │ │ │ │元採預扣方│ 9,000 元│
│ │ │ │ │ │ │式,實拿5 ├─────┤
│ │ │ │ │ │ │1,000 元,│②98/5/19 │
│ │ │ │ │ │ │換算月息45│ 9,000元 │
│ │ │ │ │ │ │分。 ├─────┤
│ │ │ │ │ │ │ │③98/5/31 │
│ │ │ │ │ │ │ │ 9,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④98/6/6 │
│ │ │ │ │ │ │ │ 29,000元│
│ │ │ │ │ │ │ ├─────┤
│ │ │ │ │ │ │ │⑤98/6/15 │
│ │ │ │ │ │ │ │ 6,300元 │
│ │ │ │ │ │ │ ├─────┤
│ │ │ │ │ │ │ │⑥98/7/3 │
│ │ │ │ │ │ │ │ 6,300元 │
│ │ │ │ │ │ │ ├─────┤
│ │ │ │ │ │ │ │⑦98/7/15 │
│ │ │ │ │ │ │ │ 6,300元 │
│ │ │ │ │ │ │ ├─────┤
│ │ │ │ │ │ │ │⑧98/7/28 │
│ │ │ │ │ │ │ │ 6,300元 │
│ │ │ │ │ │ │ ├─────┤
│ │ │ │ │ │ │ │⑨98/8/14 │
│ │ │ │ │ │ │ │ 6,300元 │
│ │ │ │ │ │ │ ├─────┤
│ │ │ │ │ │ │ │⑩98/8/26 │
│ │ │ │ │ │ │ │ 6,300元 │
│ │ │ │ │ │ │ ├─────┤
│ │ │ │ │ │ │ │⑪98/9/1 │




│ │ │ │ │ │ │ │ 15,300元│
│ │ │ │ │ │ │ ├─────┤
│ │ │ │ │ │ │ │⑫98/9/3 │
│ │ │ │ │ │ │ │ 20,500元│
│ │ │ │ │ │ │ ├─────┤
│ │ │ │ │ │ │ │⑬98/9/24 │
│ │ │ │ │ │ │ │ 2,600元 │
│ │ │ │ │ │ │ ├─────┤
│ │ │ │ │ │ │ │⑭98/10/2 │
│ │ │ │ │ │ │ │ 20,000元│
├──┼───┼─────┼───┼───┼────┼─────┼─────┤
│ 5 │鄭寶惠│97年6 月間│5萬元 │6,000 │月息36分│借10日為1 │①97年底前│
│ │ │某日,在臺│ │元 │(即年利│期,第1 期│ 付6 次,│
│ │ │北火車站前│ │ │率432%)│利息6,000 │ 一次4,00│
│ │ │。 │ │ │ │元採預扣方│ 0;3 次3│
│ │ │ │ │ │ │式,實拿4 │ ,000元;│
│ │ │ │ │ │ │4,000 元,│ 2 次2,00│
│ │ │ │ │ │ │換算月息36│ 0 元,共│
│ │ │ │ │ │ │分。 │ 17,000元│
│ │ │ │ │ │ │ ├─────┤
│ │ │ │ │ │ │ │②98/9/28 │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③98/10/30│
│ │ │ │ │ │ │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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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