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 行 第2 句以下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供述。
二、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妨害風化等前案紀 錄,與告訴人原為好友關係,竟詐取告訴人所有之國畫後加 以變賣,並審酌告訴人陳稱其受損金額為新台幣8 千元之損 害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292號
被 告 林榮豐 男 60歲 (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2段113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豐與吳立彭係好友關係,於民國99年6月13日8時許,獲 悉吳立彭於同年月2日曾將1幅李超哉國畫山水硃砂畫,寄放 在臺北市○○區○○街103號鐘錶行楊賜發、徐月好夫妻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向楊賜發佯稱受吳立 彭委託取回該畫,致楊賜發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林榮發隨即 將該畫變賣牟利。嗣於同年月18日吳立彭向楊賜發追索無著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立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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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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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榮發之自白 │坦承上開時地施用詐術,向│
│ │ │楊賜發佯稱受吳立彭委託取│
│ │ │回該畫,致楊賜發陷於錯誤│
│ │ │而交付之,林榮發隨即將該│
│ │ │畫變賣牟利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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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吳立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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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楊賜發、徐月好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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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 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盜賣該畫係涉犯侵占罪嫌云云,惟查: 告訴人吳立彭並未將該畫交付被告林榮豐保管,業據證人楊 賜發證述屬實,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被告即無由成立 將他人交付保管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 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邱舜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