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014號
TPDM,100,簡,1014,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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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TRI Y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ITRI YANI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補充為:「10 0 年1 月12日上午某時」,竊取財物補充為「王欣榮之妻所 有UTEC廠牌M689型行動電話1 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FITRI YAN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外籍幫傭,竟竊取雇主家人之財物, 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行動電話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王欣 榮,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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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