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011號
TPDM,100,簡,1011,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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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0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國偉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 99年11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 號碼307-E2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新店區○○○路一帶時,在車輛右後座發現乘客許介立 所有於 5日晚間搭乘該車時遺失之深紫色皮夾一只(內有國 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美國運通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 卡、澳盛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等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 6日凌 晨5時14分許,持前開澳盛銀行信用卡至新北市○○區○○ 路2段266號之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欲以預借現金方式提 領款項,惟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得逞。嗣因許介立經澳盛銀 行通知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介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041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4-8、41-42頁),核與被害人許介立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 照片、現場證物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23-2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乘客遺留之物品,本應儘速交由車 行、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卻因貪圖小利,而將被害人遺失 之皮夾侵占入己,並持其中一張信用卡前往銀行欲以預借現 金方式提領款項,只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得逞,但此舉業已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之風險,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 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夾及其內之物業經警尋回,並交由被害人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至最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後,再衡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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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