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35號
TPDM,100,易緝,35,2011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偉
      鍾永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89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095
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鍾永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壹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元琴(所涉營利賭博業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址設 臺北市○○區○○街二段54號7樓之8「中華麻將競技協會萬 華分會」之實際負責人,張哲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5,000 元受僱該處擔任櫃臺兌換工作,竟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初起 ,提供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地點作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作 為賭具,以「切磋牌技」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之賭客,經 加入會員後即可隨時前來賭博,會員亦可帶同其友人為「臨 時會員」,亦可賭博財物。賭客入場後,先以現金3,000元 向陳元琴張哲偉以1比1之比例兌換3,000分之積分卡,充 作籌碼,賭法以臺灣麻將16張為主,1底100至300分不等,1 臺20到50分不等,每4圈為1將,每名賭客每1將均須交付100 元給陳元琴張哲偉抽頭(每桌4人每1將之抽頭金即為400 元);每將打玩後,如欲繼續把玩,仍須再繳交每將每人 100元之抽頭金;賭客則於退場時依輸贏結算積分,可按積 分卡與現金1比1之比例向陳元琴張哲偉換回現金。嗣於99 年2月24日下午7時30分左右,賭客鍾永權葛道華張勝春 (另經通緝)、郭裴華陳勇順、吳秀蘭、魏志宇孫光鈺 、童家宏、王家蒂林宏德張懷俊陳家駒張嘉豪、沈 德立、蘇復輝謝秋妹黃成油何碧珠劉得男黃煌麟曾郁程林念潔高飛鵬何勵興江衍琴郭建鑫、李 蓁蓁、邱坤正李紹輔王繼騫(另經判決確定)、王賢閣 (嗣於99年6月11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等32人,每桌4 人,圍坐8桌,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均得出入之上開處所以麻 將賭博財物時,為警據報前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同案被告張哲偉(對被告鍾永權而言)、鍾永權(對被 告張哲偉而言)、陳元琴郭裴華董宏家王家蒂、陳 勇順林宏德張懷俊陳家駒張嘉豪葛道華、沈德 立、蘇復輝、吳秀蘭、謝秋妹黃成油何碧珠劉得男黃煌麟張勝春曾郁程林念潔王賢閣高飛鵬何勵興江衍琴郭建鑫李蓁蓁邱坤正李紹輔、魏 志宇、王繼騫孫光鈺之警詢筆錄(對其他被告而言), 均為被告張哲偉鍾永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偉鍾永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其餘同案被告陳元琴郭裴華董宏家王家蒂陳勇順林宏德張懷俊陳家駒張嘉豪葛道華、沈 德立、蘇復輝、吳秀蘭、謝秋妹黃成油何碧珠劉得男黃煌麟張勝春曾郁程林念潔王賢閣高飛鵬、何 勵興、江衍琴郭建鑫李蓁蓁邱坤正李紹輔魏志宇王繼騫孫光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稽,堪認前開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鍾永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張哲偉與同案被告陳元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成立一罪。查被告張哲偉於99年初起至99年2月24日 查獲為止之時間,反覆、延續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應均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
㈣被告張哲偉上開所為,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決定,達 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張哲偉鍾永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等不思以 正當工作獲取財產,被告張哲偉竟受僱於同案被告陳元琴 提供「中華麻將競技協會萬華分會」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聚集上開其餘被告前來以現金兌換籌碼即積分卡 後把玩麻將,再將籌碼換回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惟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麻將8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3之積分卡,為同 案被告陳元琴所有,且供其聚眾賭博犯罪之用;至扣案附 表編號4之現金35,000元,包含同案被告陳元琴當日自會 員處取得之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以及會員向其兌換 積分卡之現金(本院卷第150頁背面),均為同案被告陳 元琴犯罪所得,依共犯連帶原則,就被告張哲偉部分亦均 應予沒收。(詳如附表之備註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麻將 │8副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 │(於麻將桌上查扣) │ │,應予沒收。 │
├───┼───────────┼─────┼────────┤
│2 │積分卡 │76,320分 │為同案被告陳元琴
│ │(於麻將桌上查扣) │ │所有,且供聚眾賭│
│ │ │ │博之用,依共犯連│
│ │ │ │帶原則,於被告張│
│ │ │ │哲偉部分應予沒收│
│ │ │ │。 │
├───┼───────────┼─────┼────────┤
│3 │積分卡 │60,920分 │同上 │
│ │(於櫃臺查扣) │ │ │
├───┼───────────┼─────┼────────┤
│4 │現金 │35,000元 │包含同案被告陳元│
│ │(於同案被告陳元琴皮包│ │琴當日自會員處取│
│ │內查扣) │ │得之每人每將100 │
│ │ │ │元之抽頭金,以及│
│ │ │ │會員向其兌換積分│
│ │ │ │卡之現金,均為同│
│ │ │ │案被告陳元琴犯罪│
│ │ │ │所得,依共犯連帶│
│ │ │ │原則,於被告張哲│
│ │ │ │偉部分應予沒收。│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