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8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光桓與鄭德欽(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係父子關係。被告鄭德欽於民國86年4月間與被告鄭光桓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吳耀華佯 稱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已歿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 醫院之房子係其所有,每月出租可收取租金約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因承租人未付租金無法支付利息,而要求借予 200 萬元供其應急,並約定半年即返還等語。告訴人吳耀華 不疑有他,即向友人吳木生調現現金200萬元供被告鄭德欽 應急,被告鄭德欽並支付鄭光桓簽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 復分行票號PY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發票日86年10月15 日之支票1張予告訴人吳耀華以供擔保。詎支票屆期遭退票 ,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吳耀華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鄭光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 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查本件被告鄭光桓被訴上開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為86 年4月間。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6 日實施偵查,並於88年9月29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 ,且於88年10月2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 附送審收案戳印一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 本院於89年3月23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
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又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8年3月1 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 布通緝之89年3月23日止共1年又9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 。又本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終了之時間 僅有月而無特定日,推定其犯罪終了日為86年4月15日,加 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1年 又9日,並扣除檢察官於88年9月29日起訴至案件於88年10月 27日繫屬本院之期間2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9月25 日業已完成。是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應為免 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