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09號
TPDM,100,易,809,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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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佩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凃佩君明知其與張 延勤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張延勤(另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分別基 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而於98年2 月或3 月間某二日(檢察 官誤載為98年年底某二日),接續在臺中市金典酒店與位於 臺中之某飯店內,為通姦及相姦行為2 次,因認被告凃佩君 涉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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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