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3號
TPDM,100,易,73,201103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法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37
號、第2238號、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法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法辰明知渠並無收入來源,無資力償還借款、利息,亦無 任何投資計畫或管道,於民國94年3月間認識陳玉娟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全身名牌、出入五星級飯店塑造 生活富裕之形象,嗣於94年4月至6月間,在台北市○○○路 某餐廳、台北市○○○路○段216巷陳法辰住處等地點,對陳 玉娟詐稱伊金錢來源都是投資她男朋友鍾先生之公司,要陳 玉娟借她錢讓她去投資鍾先生之公司,如此一來她可以賺錢 ,陳玉娟也可以賺取利息等語,致陳玉娟陷於錯誤,於94年 4、5月間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66萬元予陳法辰,嗣於94 年6月間交付現金43萬元予陳法辰,共計交付109萬元予陳法 辰;陳法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間在台北 市○○路圓環之「伊莉莎三溫暖」認識周沛儀後,以同樣手 法使周沛儀誤認渠生活富裕,自稱有一個很愛伊之男朋友叫 鍾思凱(音同),放了6千萬在伊帳戶,所以伊完全不需要 工作,鍾思凱是投資界的人,很會投資云云,嗣於二人認識 1、2個月後即96年5月底,向周沛儀詐稱:鍾思凱要求跟伊 在一起,但伊不願意,鍾思凱即控制伊6千萬之帳戶,伊沒 有錢,要向周沛儀借錢,周沛儀因此陷於錯誤,將6萬6,600 元現金交予被告,嗣後陳法辰承續前開詐欺犯意,接續以鍾 思凱控制伊金錢或要投資鍾思凱公司、生病等理由向周沛儀 借款,周沛儀遂分別於96年6月至10月間不詳日期陸續交付 現金23萬餘元,及於96年10月16日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匯款港幣1萬800元(折合台幣約 4萬5,900元),於96年10月19日、22日、26日、96年11月1 日,自京城銀行佳里分行匯款美金1,398元(折合台幣約4萬 5,596元)、美金1,400元(折合台幣約4萬5,675元)、美金 1,108元(折合台幣約3萬5,991元)、美金1,108元(折合台 幣約3萬5,913元)至陳法辰之香港花旗銀行帳戶,金額共計



50萬餘元;陳法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間 ,向許曉雯以相同詐術施詐,稱渠男朋友鍾先生財力雄厚, 投資房地產起家,渠經濟來源都是鍾先生幫伊投資地產,並 稱許曉雯也可以這樣投資,但要用渠名義,因為鍾先生只肯 幫她云云,許曉雯因此陷於錯誤,於97年1月14日、17日, 分別交付港幣16萬元(折合台幣約64萬元),及以匯款方式 由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匯款5萬元、3萬元至陳法辰之弟陳喜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72萬元 。嗣陳法辰取得款項後,避居香港、大陸地區等地,陳玉娟 、周沛儀許曉雯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沛儀許曉雯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及陳玉娟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法辰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3月 16日審判筆錄),再被告向擔任旅行社業務工作之陳玉娟購 買機票而認識陳玉娟,以全身名牌、出入五星級飯店之形象 使陳玉娟相信伊生活無虞,且稱伊金錢來源都是投資她男朋 友的公司,要陳玉娟借她錢讓她去投資她男朋友的公司,如 此一來她可以賺錢,陳玉娟也可以賺取利息,陳玉娟因此陷 於錯誤,於94年4月下旬至94年5月底陸續借款66萬元予被告 ,再於94年6月初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16巷19弄11 號1樓被告住處,交付現金43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 玉娟證述歷歷(96年10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6年度 偵字第14144號卷第28頁以下;本院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 ),復有本票3紙(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407號卷第8頁 )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台北市○○路圓環之三溫暖藉機認識 周沛儀,自稱有一個很愛伊之男朋友叫鍾思凱,放了6千萬 在伊帳戶,所以伊完全不需要工作,且被告全身名牌、生活 富裕,鍾思凱是投資界的人,很會投資,於二人認識1、2個 月後,向周沛儀詐稱:鍾思凱要求跟伊在一起,但伊不願意 ,鍾思凱即控制伊6千萬之帳戶,伊沒有錢,要向周沛儀借 錢,周沛儀因此陷於錯誤,將6萬6,600元現金交予被告,嗣 後又以鍾思凱控制伊金錢或要投資鍾思凱公司、生病等理由



周沛儀借款,周沛儀即陸續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借錢予 被告,共計借款50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周沛儀證述明確( 本院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復有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4 紙、台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借據1紙(97年度偵字第 19440號卷第6-11頁)在卷可稽;再被告於台北「伊莉莎三 溫暖」認識許曉雯,塑造經濟情況優渥之假象,稱伊男朋友 鍾先生財力雄厚,投資房地產起家,伊經濟來源都是鍾先生 幫伊投資地產,並稱許曉雯也可以這樣投資,但要用被告名 義,因為鍾先生只肯幫她,平均每10萬元港幣,每個月會有 3千港幣之獲利,許曉雯亦陷於錯誤,於97年1月14日交付16 萬元港幣予被告,並於97年1月17日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弟陳 喜慶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許曉雯證述綦詳 (97年8月4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22849號卷第5頁;本 院10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復有借據1紙、匯豐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陳喜慶前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97年 度偵字第22849號卷第7、8、43、44頁)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於94年間詐騙陳玉娟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 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 係規定罰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舊法 並非不利。
(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兩者 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



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94年行為時之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詐騙陳玉 娟該次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當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94年4月至6月間密接之時間向陳玉娟詐騙,於96年6月至 10月間不詳日期、96年10月16日、19日、22日、26日、96年 11月1日密接之時間向周沛儀詐騙,另於97年1月14日、17日 向許曉雯詐騙,時間緊接、被害人同一且詐騙手段均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以 相同手法向被害人詐騙,詐騙之金額分別為109萬元、50萬 餘元、72萬元,致被害人損失慘重,犯後迄未補償或與被害 人和解,復逃亡大陸地區,犯後態度不能謂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詐欺陳玉娟之犯行 ,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且檢察官於97年7月1日發布通 緝,嗣通緝被告到案,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5條規定之適用,該次犯行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 1項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5年7月1日亦有修正,由「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