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07號
TPDM,100,易,707,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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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55
號、第42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竊盜,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德: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4年度易字第7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9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前揭㈢、㈣、㈤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聲減字第44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陳明德於93年12月31日 入監執行前揭㈠至㈤所示各罪,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陳明德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以自備之萬用鑰匙(未扣案),竊取附表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及車內財物,共9 次(被害人、失竊車輛 、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陳明德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審 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9 至13頁、



第115 至116 頁、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第4 至8 頁 、第66至67頁、併辦板檢100 年度偵字第5372號卷第4 至6 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被害人黃為成、謝 素麗、鄭佐鵬、陳雀如吳錫鎮朱獻堂、謝文章白錫源 、謝志揚、顏正松指述自用小貨車及其內財物遭竊之事實明 確(見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0 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25頁、第27至28、29至30頁、 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5、37頁、北檢100 年度偵字 第4273號卷第9 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7至 18頁、併辦板檢100 年度偵字第5372號卷第2 至3 頁),證 人周麗秋進發興業社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證稱被告將5T-438 6 號自用小貨車及載運之白鐵門、流理台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3,575 元,並提出資源回收交易專用切結書為憑(見 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第20至22頁、第28頁),且經 警在附表編號1 所示小貨車上採得煙蒂、編號2 所示小貨車 上採集棉棒、編號3 所示小貨車上採得煙蒂及瓶口棉棒、編 號4 所示小貨車上採得煙蒂、棉棒、編號5 所示小貨車上採 得煙蒂及瓶口棉棒、編號6 所示小貨車上採得瓶口棉棒、編 號7 所示小貨車上採得煙蒂、編號8 所示小貨車上採得棉棒 檢出之男性DNA 型別比對發現來自同1 人,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書4 份(見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54至57 、119 至123 、128 至130 頁、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5372號 卷第9 頁至反面、第56頁至反面),復有附表所示車輛之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失竊案件明細、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考(見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 第61、64、69、70、72、73、76、77、80、81、82、85、87 、88至95頁、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第27頁),又有 白錫源陳雀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北檢100 年度偵 字第2755號卷第71、75、86頁),且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 33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 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 附表所示9 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持萬用鑰匙竊取如附表所示小貨車及財物之行為,均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9 次犯 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 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5372號),與起訴部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查,被告曾:㈠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 度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 第7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94年度簡字第9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㈢、㈣、㈤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 第44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前揭 ㈠至㈤所示各罪,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至60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9 次竊盜犯行,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犯罪,專竊小貨車變賣,造成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適當(見起訴書、本 院卷第6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 竊取車輛 │ 車上物品 │
├──┼──────┼──────────┼───────┼──────┼───────┤
│ 1 │99年9 月23日│新北市○○區○○路 │所有人黃為成 │車牌號碼GD-0│白鐵、工程機械│
│ │5 時30分許 │469 巷72弄1 之1 號停│ │706 號自用小│工具1批 、車內│
│ │ │車場 │ │貨車 │音響 │
│ │ │ │ │ │ │
├──┼──────┼──────────┼───────┼──────┼───────┤
│ 2 │99年9 月30日│新北市○○區○○路85│使用人顏正松、│車牌號碼0790│ │
│ │23時許 │巷33弄口 │所有人謝素麗 │-XM 號自用小│ │
│ │ │ │ │貨車 │ │
│ │ │ │ │ │ │
├──┼──────┼──────────┼───────┼──────┼───────┤
│ 3 │99年11月11日│新北市○○區○○路2 │所有人鄭佐鵬 │車牌號碼7T-8│行車執照 │
│ │6 時50分許 │段236 巷9 號對面 │ │983 號自用小│ │
│ │ │ │ │貨車 │ │
│ │ │ │ │ │ │
├──┼──────┼──────────┼───────┼──────┼───────┤
│ 4 │99年10月11日│新北市○○區○○路1 │使用人陳雀如、│車牌號碼8A-5│ │
│ │3 時30分許 │段256 巷口 │所有人李進長 │721 號自用小│ │
│ │ │ │ │貨車 │ │
│ │ │ │ │ │ │
├──┼──────┼──────────┼───────┼──────┼───────┤
│ 5 │99年10月14日│新北市○○區○○路 │吳錫鎮 │車牌號碼5T-4│白鐵門1 片、糙│
│ │19時30分許 │172 號旁停車格 │ │386 號自用小│米3 包、義交裝│
│ │ │ │ │貨車 │備1 批 │
│ │ │ │ │ │ │
├──┼──────┼──────────┼───────┼──────┼───────┤
│ 6 │99年10月19日│新北市○○區○○路72│使用人朱獻堂、│車牌號碼5277│ │
│ │晚間某時 │號前 │所有人玉金成企│-PC 號自用小│ │
│ │ │ │業有限公司 │貨車 │ │
│ │ │ │ │ │ │
├──┼──────┼──────────┼───────┼──────┼───────┤
│ 7 │99年10月2日 │新北市○○區○○街63│使用人謝文章、│車牌號碼FG-1│手推車1台 │
│ │晚間某時 │巷口 │所有人先峰企業│671 號自用小│ │
│ │ │ │社 │貨車 │ │
│ │ │ │(謝宗憲?) │ │ │




├──┼──────┼──────────┼───────┼──────┼───────┤
│ 8 │99年10月10日│新北市○○區○○路2 │使用人白錫源、│車牌號碼CP-6│ │
│ │17時許 │段57號前 │所有人香樂實食│862 號自用小│ │
│ │ │ │品股份有限公司│貨車 │ │
│ │ │ │ │ │ │
├──┼──────┼──────────┼───────┼──────┼───────┤
│ 9 │99年11月23日│新北市○○區○○街17│所有人謝志揚 │車牌號碼DG-5│冷媒管1 批、電│
│ │晚間某時 │巷1 號門口 │ │07號自用小貨│熱棒1 支 │
│ │ │ │ │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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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