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00號
TPDM,100,易,600,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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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仁
      彭裕翔
      楊金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金川係計程車駕駛,其 於民國99年10月10日凌晨5 時10分許,駕駛車號559 ─EY號 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即告訴人王韋仁彭裕翔及告訴人 王淑靖後,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昆明街口時,雙方因 能否在車內嘔吐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詎被告即告訴 人王韋仁彭裕翔楊金川3 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互相毆打對方,而告訴人王淑靖見狀欲上前勸阻時,亦 遭被告即告訴人楊金川毆打,造成告訴人王淑靖受有後枕血 腫3 乘3 公分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王韋仁受有後枕血腫、 後頸部多處擦傷瘀血、右肩瘀血、左手肘擦傷、左眼角擦傷 瘀血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彭裕翔受有左臉瘀血、右手腕擦 傷及瘀血、右手臂瘀血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楊金川受有左 眼眶挫傷、左結膜下出血、鼻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韋 仁、彭裕翔楊金川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 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3 人前揭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 案件,本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涉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楊金川彭裕翔業 於100 年3 月13日達成和解,且被告即告訴人楊金川、王韋 仁於本院100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王 淑靖與被告即告訴人楊金川亦於本院100 年3 月28日準備程 序中達成和解。嗣告訴人即被告楊金川便於本院100 年3 月 28 日 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撤回對被告彭裕翔王韋仁所提 出之上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告訴,且告訴人即被告王 韋仁亦當庭聲請撤回對被告楊金川所提出之上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告訴、告訴人即被告彭裕翔亦當庭聲請撤回對 被告楊金川所提出之上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告訴、告 訴人王淑靖亦當庭聲請撤回對被告楊金川所提出之上開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告訴,此有100 年3 月28日聲請撤回告 訴狀5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3 人上開被訴傷害罪部分,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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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