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振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振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振芳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於同年3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於同 年月2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杜振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減刑及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下午5 、6 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309 巷20弄7 號4 樓其友人住處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 20分許,因杜振芳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警持拘票在臺北市○○區○○路269 號前將其拘提到案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杜振芳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1頁 背面),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 12月6 日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 案件犯嫌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18 頁)。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於同年3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 放,於同年月27日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 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易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 97 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已再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依法被追訴處罰,是 本件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 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 遇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意 志力顯然不足;惟念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尚未危害他人 ,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