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九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告訴人林心瑋告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九強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晚間8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KP-528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149號前,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以「看 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在旁駕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林心瑋,並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部及頸部挫 傷之傷害;現場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 員警溫柏榆執行巡邏勤務,上前制止被告,並要求盤查身分 時,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員 警溫柏榆之左臉部,導致溫柏榆受有雙手多處擦挫傷、左側 顏面部及左耳挫傷等傷害,且致溫柏榆之眼鏡摔落地面,致 令不堪使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員警之執行職務(被告 所涉妨害公務及對員警溫柏榆傷害、毀損部分,另由本院為 簡易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314條、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0年1月 2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 侮辱及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