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5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鶴馨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鶴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於民國100 年1 月間之附表所示時間(非夜間), 隻身進入附表所示各該地點之公寓或大樓(侵入住居部分均 未據告訴),徒手以甫竊得或前所竊得之手推車(指附表編 號1 ),載運竊取羅翠蘭等5 人所有放置在走廊或樓梯間之 冷氣機等物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不等,詳 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 至4 部分,許鶴馨竊得後已將 之變賣,編號5 部分(已領回),其於100 年1 月28日上午 11時20分許,甫推著該手推車出門(未及尋找行竊目標), 即在臺北市○○區○○路2 段526 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員警黃挺育以前所查得之監視器畫 面為據,當場對其施以盤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翠蘭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鶴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3 月9 日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黃挺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查獲 經過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 拍照片、編號5 之手推車照片及日出日沒時刻表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 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 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 」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 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四、核被告徒手竊取手推車或以竊得之手推車載運竊取羅翠蘭等 5 人所有之冷氣機等物得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該5 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自 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2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此5 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數度動念竊取他人之物欲圖變賣 之財,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 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附表編號5 所示手推車已歸還 予被害人孫壽年(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降低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竊取時、地 │竊得物品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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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翠蘭│100 年1 月10日│冷氣機1 臺、手│有期徒刑伍月,│
│ │ │上午11時38分左│推車1 臺(價值│如易科罰金,以│
│ │ │右,在臺北市萬│共約6,5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華區○○路277 │ │算壹日。 │
│ │ │巷48號12樓之1 │ │ │
│ │ │外走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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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施恨│100 年1 月20日│冷氣機1 臺(價│有期徒刑肆月,│
│ │ │下午2 時30分許│值約5,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在臺北市萬華│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區○○路○ 段51│ │算壹日。 │
│ │ │2 號7 樓外走廊│ │ │
├──┼───┼───────┼───────┼───────┤
│ 3 │林美嬌│100 年1 月23日│東元烘乾機1 臺│有期徒刑肆月,│
│ │ │下午5 時7 分許│(價值約5,000 │如易科罰金,以│
│ │ │(非夜間),在│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臺北市萬華區國│ │算壹日。 │
│ │ │興路28號6 樓外│ │ │
│ │ │走廊 │ │ │
├──┼───┼───────┼───────┼───────┤
│ 4 │陳春雄│100 年1 月26日│打氣機(即風車│有期徒刑肆月,│
│ │ │下午4 時許,在│)1 臺(價值約│如易科罰金,以│
│ │ │臺北市萬華區國│5,000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興路1 巷3 號5 │ │算壹日。 │
│ │ │樓之2 電梯旁安│ │ │
│ │ │全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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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孫壽年│100 年1 月27日│紅色手推車1 臺│有期徒刑參月,│
│ │ │上午11時許,在│(已領回) │如易科罰金,以│
│ │ │臺北市萬華區中│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華路2 段524 號│ │算壹日。 │
│ │ │社區第4 棟樓梯│ │ │
│ │ │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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