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超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洪啟超前曾:㈠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士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以97年度易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前揭有期徒刑6 月、1年8月 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99年8 月17日,並與 其另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2號 裁定應執行之拘役80日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5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洪啟超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99年12月4日下午5時前之日間,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25號11樓尋覓下手行竊目標,見該址11樓之6周佩 瑜住戶前陽台氣窗未上鎖,即踩踏洗衣機攀爬氣窗進入周佩 瑜住處,竊取周佩瑜所有之項鍊、耳環、手錶及外幣(含美 金2800元、日圓15000元、新加坡幣220元、泰銖3340元、港 幣470元、澳幣240元)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上址 1、2樓樓梯間,並於同年12月6 日、10日前往銀行,以旅行 剩餘名義辦理退匯。嗣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9 時55分,經周 佩瑜住處大樓管理員在樓梯間內發現上開失竊物品、換匯水 單及洪啟超身分證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佩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3至54、79至8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4 頁背面 至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4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周佩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5 頁)相符,並有經告訴人周佩瑜簽名指認之尋獲贓物現場照 片4 張(見偵卷第29至30頁),以及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 易憑證7 紙(見偵卷第31至3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 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 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 款刪除 「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規定。
(二)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 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 設備,自屬該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係於99年12月4 日 下午5 時日沒前,攀爬告訴人周佩瑜住處之氣窗入內行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 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 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 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6)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發傳單工作,與父親共同生活,有多次竊盜及妨害自 由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任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竊取他人財物花用,所生 危害非輕,惟本件起獲之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及其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 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82頁),庭訊 時固能切題順利應答,但思緒、反應較不敏捷,社會謀生能 力較差,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自87年迄今有多次竊盜紀錄,手段均為踰 越安全設備行竊,最近一次係於99年11月出監,99年12月4 日即再犯本案,考量被告並無專長,且有犯罪之習慣,請求 併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應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號解釋暨理由書、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改正被告犯罪 習慣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等,並非僅有執 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 告人身自由施加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經查 ,被告雖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惟審酌其自述前曾在洗車 中心擦車,目前在海報公司從事發傳單工作(見本院聲羈字 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易字卷第46頁),非無工作意願,而 被告竊盜犯罪動機,亦與其本身為輕度智能障礙、社會謀生 能力較差有關,是依卷附事證,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以及其具有高度危險性、未來行 為無可期待,故本院認給予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適當徒刑處罰 ,已足收懲儆之效,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 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倘遽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實屬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