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維
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維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志維於民國99年6 月12日晚間,與友人在忠孝東路4 段20 1 號5 樓LUXY夜店聚會,至13日凌晨4 時許,適同一包廂內 之友人均離開包廂,鄭志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洪菀濃、陳怡伶、吳俊霖、李瑜、蕭如雅、賴韋庭、古 絜予、簡佳琪、施郁文等人所有放在包廂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旋即攜回新北市○○區○○街124 巷6 號12樓之1 住處,惟為避免家人發覺,即取出洪菀農等人皮包內之現金 共計新臺幣8,610 元,將其餘物品集中裝在一大型之行李袋 內,再外套一個白色紙袋,拿至頂樓鄰居放置種花工具之置 物架藏放。嗣經同棟住戶蘇寶友在頂樓發現並報警,而由警 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志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洪 菀濃、陳怡伶、吳俊霖、李瑜、蕭如雅、賴韋庭、古絜予、 簡佳琪、施郁文於警詢中、證人陳子揚、蘇寶友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 張、贓物照片13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竊取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竊盜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 小利,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 支配,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郵政匯票8 張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及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及學士學位證書存卷可查等一 切情狀,因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稍嫌過重,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思慮不週,偶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 失之財物,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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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損失財物 │
├──┼───┼──────────────────────┤
│ 1 │洪菀濃│身分證、學生證、悠遊卡各1 張、LG廠牌手機1 支│
│ │ │、皮包1 個、外套1 件、新臺幣260元 │
├──┼───┼──────────────────────┤
│ 2 │陳怡伶│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花旗│
│ │ │銀行信用卡、重行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
│ │ │執照、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 張、手機1 支,包包│
│ │ │1 個、新臺幣900元 │
├──┼───┼──────────────────────┤
│ 3 │吳俊霖│身分證、金融卡各1 張、NIKON 廠牌相機1 臺、鏡│
│ │ │頭2 個、包包1 個、新臺幣1,000元 │
├──┼───┼──────────────────────┤
│ 4 │李瑜 │身分證1 張、NOKIA 廠牌手機、LG廠牌手機各1 支│
│ │ │、包包1 個、新臺幣1,000元 │
├──┼───┼──────────────────────┤
│ 5 │蕭如雅│身分證1 張、LV廠牌皮包1 個、BLACK BERRY 廠牌│
│ │ │手機1 支、IPOD NANO1台、新臺幣2,850元 │
├──┼───┼──────────────────────┤
│ 6 │賴韋庭│身分證1 張、新臺幣600元 │
├──┼───┼──────────────────────┤
│ 7 │古絜予│身分證1 張、鑰匙1 支、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
│ │ │1 支 、包包1 個、新臺幣1,000元 │
├──┼───┼──────────────────────┤
│ 8 │簡佳琪│手機1 支、鑰匙1 支(含感應卡1 個) │
├──┼───┼──────────────────────┤
│ 9 │施郁文│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一商業銀│
│ │ │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 │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 張、SONY ERICSSON 廠│
│ │ │牌手機1 支、手提包1 個、化妝包1 個、新臺幣 │
│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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