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紫景
于世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紫景與于世龍於民國99年10 月12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7號前,因 停車等事引發口角爭執,2 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拉扯互毆,致洪紫景受有左臉、後頸、左上背、左下 背等處瘀血之傷害,于世龍則受有前胸、左陰囊、鼻樑瘀血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 公訴,然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即告訴人于世龍、洪紫景,分別於100年3月1日、同 年月9日審判期日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審理 筆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