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О號
自 訴 人 麒晟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丙 ○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千禧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年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丙○為該公司之幕後董事長,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竟共同萌生詐取免付工程款之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誘使自訴 人承作千禧年公司位於基隆市○○街四十三號大武崙工業區之辦公室裝修工程, 總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內含台北忠孝店 之工程款),前開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全部完工,本應按時給付工程款, 詎被告經催討後僅支付三百二十三萬元,餘款尚欠五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八 元,迄未清償,頃聞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將其經營之千禧年公司經營權轉賣 予訴外人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旋即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被告甲○○、丙○之住所均係設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0 巷七號六樓,嗣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遷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 三六四巷二號十二樓,有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按, 非於本院轄區,且被告犯罪地為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二八號八樓之 三之「千禧年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設於基隆市○○街四十三號大武崙工業 區,有千禧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亦非在本院轄區。茲自訴人向本院提起 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依自訴人聲明(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移送案件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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