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81號
TPDM,100,交聲,28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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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朱慶隆
送達代收人 詹子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9日、99年9
月15日、99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
46裁46-1AF055512號、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1AF060696號、北監
蘆字第裁46裁46-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慶隆(下稱異議人) 所有車號953-DCE號重型機車,分別於:(1)民國98年10月 26日上午10時16分,在臺北市市○○道○段,經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依「停車方式不依規定」為由逕行舉發,原處分機 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 同)900元罰鍰;(2)98年10月28日上午11時7分,在臺北市 市○○道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依「停車方式不依規定」為 由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 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3)99年5月16日下午4時23分,在竹 子湖路往臺北方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 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為由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 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15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違規處分通知,因嗣後 車子辦理轉讓始知悉此情,導致異議人逾越最後繳費期限, 此非異議人故意犯之,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 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其不合之程式係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交通案件為「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 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 刑事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 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 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尚非為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聲明異議之案件」 之交通案件,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行政文書,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 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2號意旨參照)。末按,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居住於 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 )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亦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4條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係分別於99年7月7日、99年9月27日、99年11月26日,以 寄存送達之方式,將本件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1AF055512 號、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1AF060696號、北監蘆字第裁46 裁46-AD0000000號之裁決書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北縣 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里○○路42號2 樓住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送達時,異



議人之戶籍地址及953-DCE號機車車籍地址均係設於臺北 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里○○路42號 2樓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開說明意旨,此裁決書均已於寄 存送達當日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 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其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應自收受 前揭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8日、99年9月28日、99 年11月27日分別起算。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聲明異 議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 末日應分別為99年7月27日、99年10月17日、99年11月16 日(99年7月27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故毋須順延;99 年10月17日為星期日,為例假日,故須順延1日至99年10 月18日;99年11月16日為星期二,故毋須順延。)而異議 人遲至10 0年1月6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法院聲明異 議,此有卷附之異議人所填具之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機關收件章戳記為憑,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二)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處分書云云。惟承前所述,異議人於 裁決當時確實將戶籍及車籍地址設於上開地址,原處分機 關先後將本案3份裁決書寄存送達於上開地址,已合法生 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 異議,自仍應於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但異議人卻均遲至100年1月6日向原處分機 關聲明異議,是其本案三件聲明異議均已逾20日之異議期 間至為顯然。
五、綜上,本件裁決書已分別於99年7月7日、99年9月27日、99 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遲至100年1月6日始 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聲 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 議人之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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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