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黃彩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G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 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復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文規定。另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 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 數一點,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明確。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逕 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 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 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 但書、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文規定。是
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為警當場舉發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 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車輛舉發,而係依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者, 此際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 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於舉發通 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該名汽車違規駕駛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如汽車所有人 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 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該受舉發人。再行為人如係 駕駛汽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嗣為警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逕行舉發,而在舉發 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提出申訴或陳 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黃彩清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T-四 五○五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七 時十二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現更名為新北市永和區○ ○○路、中興街交岔路口(往永和)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 即逕由中間車道(第二車道、直行車道)左轉,經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劉絢炯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逕行舉發,經將該舉發通 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 應到案日期(一○○年一月十六日)前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經舉發 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遂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G0 000000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上開在多車道左轉彎,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開車已達三十多年歷史,非常清楚交 通規則,向來也很遵守交通規則,當時車流狀況尚正常,居 住當地二十幾年,永和路與中興街口車流量很大,只因當下
其車輛在最外車道,距離路口很短,又逢更換紅燈之時,前 方、左方多有車況,而無法橫行到內側左轉道,唯能進入直 行道,等待左轉燈亮再行左轉,本路口並沒有標示直行車道 禁止左轉,其並無不守法、違規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FT-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之行為,並有採證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 真。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事置辯,惟觀諸卷內之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十三頁),可知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街交岔路 口處受處分人所行駛之行車方向路段係三線道,受處分人當 時行駛於中間車道,即由內側車道向外算起之第二車道,非 如受處分人所稱行駛於最外車道而無法進入內側。再就受處 分人所提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街口監視器動態錄影檔 擷取畫面九幀(畫面時間自2010/12/09、17:12:49.648起 至2010/12/09、17:12:57.111止,見本院卷第七頁)以觀 ,亦可明瞭當時雖為平常日接近下班時間(該日為星期四) ,然車流量尚屬順暢,並無特殊路況,內側車道等待左轉車 輛有三輛,自畫面一至三(畫面時間自2010/12/09、17:12 :49.648起至2010/12/09、17:12:50.299止)中車牌號碼 五九○-A九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該車道駛離後,約七秒鐘之 時間內,均無其他車輛駛入內側車道左轉,而依當時路況、 車況,均容許受處分人依照前揭交通規則駕駛,足證受處分 人所辯前方、左方多有車況,以致無法橫行到內側左轉道, 只能進入直行道,等待左轉燈亮再行左轉,與事實不符,無 足採信。受處分人自承開車經歷三十多年,居住在當地亦有 二十餘年,對該處路況有相當之了解,理應能事先規劃行車 路線,並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及早換入內側車道準備左 轉,以維持交通之順暢,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執前 開聲明異議理由,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等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在多車道左 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予 以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