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52號
TPDM,100,交聲,152,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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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簡如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 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F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 99年12月31日0時17分,騎乘簡文勇所有之車號212-CWR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路○段226號前,在限速 50公里道路上,雖經固定桿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78公 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惟舉發機關僅用透明尺規 衡量照片距離,此與實際道路距離有很大比例上誤差,無法 令人心服,而雷達感應範圍實際上有多大範圍,裁決內容並 無具體說明清楚,受處分人亦無從得知確切範圍之規劃,且 事發當時,受處分人附近有輛機車從旁高速飆超,時速已超 逾採證照片所載之78公里以上,是其在觸動測速感應器,於 相機感應至開始啟動拍照功能時,前開機車已因車速過快, 早即駛離雷達感應區域,致而拍到在現場範圍附近正常行進 之受處分人機車,此舉顯係因未拍到高速行駛之違規機車, 遂以在其附近所拍到車牌清楚之受處分人機車為代罪羔羊, 難謂公允,因認原處分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 款參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 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 1,200元以上 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 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 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 40公里時,其違規車種類別為機器腳踏車者,裁罰1,4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簡如君固坦承其於 99年12月31日0時17分, 騎乘簡文勇所有之車號 212-CWR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文山區○○○路○段226號前,在限速50公里道路上,經固定 桿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78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 40公里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舉發機關僅用透明尺規衡 量照片距離,此與實際道路距離有很大比例上誤差,且事發 當時係因有輛機車從旁高速飆超,時速已超逾採證照片所載 之78公里以上,是前開機車在觸動測速感應器,於相機感應 至開始啟動拍照功能時,該機車已因車速過快,早即駛離雷 達感應區域,致而拍到在現場範圍附近正常行進之受處分人 機車,舉發機關遂以所拍到車牌清楚之受處分人機車為代罪 羔羊等云云。惟查:
(一)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0年3月11日北市警文 二分交字第10030165300 號函載,透明尺規係根據雷達發 射角度及現場所繪製,不會有比例上之誤差,舉發機關之 違規採證除了有單張違規照片之外,還有違規事件連續動 畫加以佐證,已將所有可能損及民眾之情形降至最低;本 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而雷達測速儀有不規則訊號辨識 功能,在雷達波偵測範圍內若同時偵測到兩部車以上時, 雷達測速儀將其視為不規則訊號,不會進行拍照動作;若 照片內有兩部以上機車,即依套用雷達範圍尺規、比對同 地點同車道之機車違規照片,是否與其他違規照片同一位 置、檢視違規車輛連續動畫檔等方式判定,並有套量透明 尺規採證照片1紙、尺規影本1 份及東山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3月10日東100字第031001 號函等存卷可參(見100年度 交聲字第152 號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二)又本件採證照片所示主機器號000489之雷達測速儀,業於 99年11月11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 號碼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有效期限至100年1 1月30日,有該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前揭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採證所用之雷達測速儀於 99年12月31日0時17 分,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 誤差之情事。
(三)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 ,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 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 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



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 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 可明瞭。本件經審核卷附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鎖定之車 輛,即為受處分人於事發時騎乘之車號212-CWR 普通重型 機車無訛,再參諸照片上所示採證時間為 99年12月31日0 時17分13秒,地點為羅斯福路6段226號前,該地限速每小 時50公里,受處分人當時時速達78公里,照片上未見其他 高速超越受處分人機車行駛之車輛,而受處分人亦未另行 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僅為空言指摘,且經查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顯認受處分人有於一般道路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 違規行為屬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受處分人前揭所為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本件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3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2月1 日 板監裁字第裁41-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100年2月1 日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0年1月2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03 0253500號函各1紙附卷可考。從而,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 時地騎乘機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 里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 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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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