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宏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337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宏元於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4時許至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忠孝橋下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將使駕駛行為反 應遲鈍,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 乘車號 GRM-717號重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9時2 分,在臺北市○○區○○路、建國南路口,因不勝酒力自行 摔倒,嗣經到場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宏元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 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37號卷第7頁至第16頁)。而按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 669 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 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 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是上訴人既於上 開時、地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則依 上揭說明,其斯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況上訴人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益徵上訴人確已達到 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依上開各情 ,足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前,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三、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自96年失業後,年屆中年且無專門技 能,待業至今,除偶有零工微薄收入外,無固定收入,原審 判處龐大罰金,非其現況所能負擔,且借貸無門,犯後深表 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且允許分期付款,不致影響日後其與家 屬之完整家庭生活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 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 行量處罰金1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知原審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由,且經本院衡量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認為原審之量刑裁量並未違反比例 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之處, 應認其量刑妥適。故上訴人徒以無固定收入、無力繳納罰金 為由,期請法院再予寬典,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請求允許分期付款部分,非本院之職權,上訴人 得於受執行通知時,檢具相關資料,逕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