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55號
TPDM,100,交易,55,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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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鈺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柯鈺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君玲楊淑賢已於本院與被告調 解成立,並均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 100年2月14日調解筆錄,以及100年3月31日提出之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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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