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49號
TPDM,100,交易,149,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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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龍
      何信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6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邱文龍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99年3 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46-EU號 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何信國,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松江路146 號前,明知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及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即讓何 信國下車。而何信國準備下車時,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詎亦疏未注意車後 有無人車,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楊朝毓騎乘車牌號碼為 GTH-811 號重機車行經該處,因而反應不及人車倒地,致其 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邱文龍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何信國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過失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邱文龍何信國分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傷害、同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朝毓與被告 邱文龍何信國均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 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 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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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