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郭錦成
郭淑眞
郭文昌
郭淑婷
郭文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明
被 告 林國彬
李國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
被 告 李清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6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
29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國彬、李清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錦成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被告林國彬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李清欽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國彬、李清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淑眞、郭文昌、郭淑婷、郭文祺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林國彬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李清欽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郭錦成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被告郭淑眞、郭文昌、郭淑婷、郭文祺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林國 彬、李國安為被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郭錦成新臺幣(下同)2,210,277元、連帶給付原告郭淑 眞、郭文昌、郭淑婷、郭文祺各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99年9月10日以書狀追加李清欽為被告;又 於99年12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郭錦成1,910,277元、連帶給付原告郭淑眞、郭文 昌、郭淑婷、郭文祺各1,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 者因被告李清欽係依民法規定,應與被告林國彬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人,為必要共同訴訟人,核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者;後者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李國安為車牌號碼NY-069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清欽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 其二人明知被告林國彬並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系爭 車輛交予被告林國彬駕駛。被告林國彬於98年1月18日 下午3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 里○○路488號附近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其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通過 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賴玉鳳騎乘車牌號碼BL5-831號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被告林國彬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賴玉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顱骨骨折、氣腦及嚴重腦腫脹、頭皮撕裂傷、胸部 挫傷及肺部挫傷出血、右側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林國彬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 致賴玉鳳死亡,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李國安、李清欽明知被告林國彬未領有駕照及 右手受傷,仍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林國彬駕駛,顯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應推定被告李國安、李清欽有過失,其二人應與被告 林國彬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因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郭錦成於賴玉鳳急診期間支出醫療費 用10,277元。
⑵殯葬費用:原告郭錦成因賴玉鳳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 共計700,000元。
⑶慰撫金:原告郭錦成為賴玉鳳之夫,原告郭淑眞、郭 文昌、郭淑婷及郭文祺為賴玉鳳之子女,渠等遽遭喪 妻、喪母之打擊與痛苦,不言可喻,且被告三人於賴 玉鳳死亡後迄今均不聞不問,爰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 償原告五人慰撫金各1,500,000元。
⒊又原告五人各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300,000元,經扣除 後,原告郭錦成所受之損害為1,910,277元、原告郭淑 眞、郭文昌、郭淑婷及郭文祺所受之損害各為1,200,00 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2 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五人 上開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錦 成1,91 0,277元、連帶給付原告郭淑眞、郭文昌、郭淑 婷、郭文祺各1,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被告林國彬、李國安自98年12月12日、被告李清 欽自99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林國彬所辯前後不一,且表示其與被告李國安、李 清欽於車禍發生後講好由被告林國彬承擔責任,足徵被 告三人於車禍發生後業已約定陳述被告林國彬於車禍發 生前一日(即98年1月17日)已向被告李國安購買系爭 車輛,意圖為被告李國安脫免法律責任甚明。再者,被 告林國彬陳稱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李國安委由被告李清欽 交付之事應為事實,蓋被告林國彬係聽被告李清欽陳述 後方改稱不認識被告李國安,顯為配合被告李清欽之說 法,應認以被告林國彬先前陳述,即其認識被告李國安 ,且系爭車輛係被告李國安所交付為事實。
⒉被告李國安與被告林國彬既已於車禍發生前後商議系爭 車輛之買賣,被告李國安自應對被告林國彬是否持有駕 照一事知之甚詳,蓋一般車輛交易買賣均需至監理機關 辦理變更登記,若被告林國彬因無駕照無法變更登記, 則必為商議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中所論及。
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國彬則以:其對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刑事 判決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郭錦成所主張之醫療 費用及殯葬費用共710,277元亦無意見。然賴玉鳳係無照 駕駛,且未戴安全帽,又未減速慢行,也有過失。又其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因為要去看工地,所以在朋友家向被告
李清欽借用系爭車輛,被告李國安並不知情。另其於車禍 發生前一個多月右手受傷,但於車禍發生時,右手傷勢已 經痊癒。本件車禍發生後,其為承擔責任,所以向被告李 國安買受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李國安抗辯:
⒈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其所有,然實際上均為其兄長即被告 李清欽使用,其不認識被告林國彬,不知被告林國彬無 駕照,亦未曾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林國彬,車禍發生前 ,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李清欽借予被告林國彬使用,其係 於車禍發生後,始知曉被告李清欽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 林國彬使用。故被告李國安並無「明知」被告林國彬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其使用之情形,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並不相符,原告主張其因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於法不合。
⒉又法律並未禁止未領有駕照之人購買自小客車,而依公 路總局監理業務說明,可知買受人之駕照並非辦理車輛 過戶應備證件之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李國安因與被告 林國彬商議系爭車輛之買賣,自應對被告林國彬是否具 有駕照一事知之甚詳,顯屬有誤。
⒊另原告所請求之下列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⑴ 醫療費用部分:98年2月19日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列「 病理複製費200元」、98年1月18日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 列「證明書費730元」及「病理複製費400元」。⑵喪葬 費用部分:98年2月1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載「禮儀 用品」50,000元,無法知曉係購買何種物品、98年2月1 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載「功德」50,000元,無法知 曉用途、98年2月8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載「辦桌」 99,000元,非屬必要支出。⑶原告五人請求每人高達1, 200,000之撫慰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李清欽則以:其知道被告林國彬在車禍發生前有受傷 ,但在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林國彬使用時,被告林國彬傷 勢已好。又被告林國彬之前有1台車,所以並不知道被告 林國彬沒有駕照,而被告李國安亦不知道系爭車輛已交由 被告林國彬使用。在車禍發生後幾天,被告林國彬在其要 求下,始與被告李國安簽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另其對 於原告郭錦成主張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共710,277元無 意見,但原告五人主張慰撫金各1,200,000元,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林國彬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98年1月18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里○○路 488號附近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賴玉鳳騎乘車牌 號碼BL5-831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該路口之右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茲因被告林國彬之上開疏失,未暫停讓賴玉鳳之機車先行 ,仍以較快之速度通過路口,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 車身,與賴玉鳳之機車前方發生碰撞,致賴玉鳳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氣腦及 嚴重腦腫脹、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及肺部挫傷出血、右 側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㈡於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李國安。 ㈢原告郭錦成為賴玉鳳之夫;原告郭淑眞、郭文昌、郭淑婷 、郭文祺為賴玉鳳之子女。
㈣原告五人就本件車禍已向財團法人車輛事故基金會各請領 特別補償300,000元。
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李國安及被告李清欽是否明知被告林國彬未領有駕照 及右手受傷,仍將系爭車輛交其使用?
㈡原告郭錦成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277元及殯葬費 用7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五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1,200,000元,有無 理由?
㈣賴玉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肆、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李國安及被告李清欽是否明知被告林國彬未領有駕照及 右手受傷,仍將系爭車輛交其使用?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國安、李清欽明知被告林國彬未領有駕照 及右手受傷,仍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林國彬駕駛,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 推定被告李國安、李清欽有過失等語。而被告李國安及李 清欽則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李清欽交付被告林國彬,被告 李清欽當時不知被告林國彬沒有駕照,被告李國安對借車
一事則不知情為辯。查證人即被告林國彬借車時在場之人 王永隆證述:「(法官問:NY-0692自小客車是何人所有 ?)我不知道這台車是哪一台,但是李清欽會開一台草綠 色的小型轎車去我那裡,牌子我不知道。」「(法官問: 最近一次看到是何時?)我不記得了,那天李清欽去我家 裡...泡茶...那天下午我妻子、我兒子、賴明崧都在。」 「(法官問:林國彬當天有無到你家裡跟李清欽借車?) 那天是李清欽帶林國彬到我家泡茶,林國彬接到電話要到 龍井去看工地,就向李清欽借車,李清欽鑰匙就交給他把 車借他。我不知道這台車是誰所有,但是我看都是李清欽 在使用。」「(被告李國安訴訟代理人問:知否林國彬開 車與人發生車禍的事情?)知道。」「(被告李國安訴訟 代理人問:林國彬與人發生車禍是在剛才說要去工地借車 的事情之前或之後?)就是那一次去看工地的時候發生車 禍,後來林國彬有打電話給李清欽的時候我有在場,我帶 李清欽到龍井警察局去處理。」等語,參以證人賴明崧: 「(法官問:98年1月18日前後是否有到王永隆的家中泡 茶?)有,李清欽、林國彬也都有去。」「(法官問:那 時李清欽是開哪一部車?)是那輛草綠色的轎車。最後一 次應該是在王永隆的家中看到這部車。」「(法官問:林 國彬是否向李清欽借這部車?)有,我看到林國彬向李清 欽借車,李清欽拿鑰匙給他,他就出去了。」「(法官問 :是否知道這部車是李清欽或李國安的?)不知道,但是 我都看到李清欽在開。」「(法官問:知不知道這部車後 來發生車禍?)後來我有先離開王永隆家,再去王永隆家 的時候就有聽到大家在討論這件事。」等語,可知系爭車 輛平日係由被告李欽清保管使用,被告林國彬於車禍發生 之前,因要前往工地,而向被告李欽清商借系爭車輛,當 日即發生本件車禍,是以被告李國安、李清欽辯稱系爭車 輛係由被告李清欽交付被告林國彬使用一節,堪予採信。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李國安、李清欽共同交付被告 林國彬使用云云,則不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李清欽明知被告林國彬無駕照仍將系爭車 輛交付被告林國彬使用等語,固乏證據證明。惟被告林國 彬既未曾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 佐),顯見被告林國彬自始即屬無駕駛能力,自難期待其 能遵守交通法規,縱使被告林國彬未告知無駕照一事,被 告李清欽於出借系爭車輛之前,仍負有查明義務,其竟疏 於查明,而後被告林國彬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李清 欽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賴玉鳳之死亡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力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既非由被告李國安交付被告林國彬使用,被告李 國安就本件車禍即無任何過失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李國安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林國彬因駕車之過失 ,造成賴玉鳳死亡,被告李清欽未查明被告林國彬無駕照 ,貿然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林國彬使用,亦有過失,其與 被告林國彬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 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 可請求被告林國彬、李清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五人請求被告林國彬、李清欽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
原告郭錦成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0,277元及殯葬費 用700,000元,有原告所提之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 、臺中縣龍井鄉公所自行收繳款項統一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郭錦成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郭錦成為龍港國小肄業,曾在臺中縣警察局烏 日分局工作,現已退休,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土地7筆、 汽車1輛、97、98年度均無所得,家中成員有5名子女,均 已成年;原告郭淑眞為臺灣大學園藝系畢業,目前待業中 ,名下有汽車1輛,97、98年度所得各49,180元、83,210 元;原告郭文昌為靜宜大學會計系畢業,現任職於中龍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3,000元,名下無財產,97、98年 度所得各100,834元、319,382元;原告郭淑婷為醒吾技術 學院畢業,現任職於旺力工程有限公司,月薪17,280元, 名下無財產,97、98年度所得各227,650元、133,001元; 原告郭文祺為龍井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 97、98年度所得各34,752元、159,391元;被告林國彬為 豐原國中畢業,曾從事倉管、板模等工作,月薪約40,000 元,現在監服刑中,名下有土地10筆,97、98年度所得各 115,600元、162,000元,家中成員有父親,現安置在安養 院;被告李清欽為文光國小畢業,畢業後從事農作,結婚 後在家具工廠做木工,目前無業,家中成員有太太、3名 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 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郭錦成為賴玉鳳之配偶,原告郭淑眞、郭 文昌、郭淑婷、郭文祺為賴玉鳳之子女,與賴玉鳳均屬至 親關係,賴玉鳳因車禍意外驟然死亡,致原告五人受有喪 妻、喪母之痛,其身心痛苦自難以言喻;另賴玉鳳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非完全無可歸責之事由(詳後述);並兩造 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認原告五人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認原告郭錦 成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0元、被告郭淑眞、郭文昌 、郭淑婷、郭文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 當。
賴玉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 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 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雖係原告五人之固有權利,但若賴玉鳳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仍有民法第217條之 適用。
㈡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本院 98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刑事案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乃被告林 國彬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相對位置為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賴玉鳳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賴玉鳳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見 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衡酌兩 造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林國彬應負擔百分 之70之過失責任,賴玉鳳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 屬允當。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告林國彬為肇事主因、賴 玉鳳為肇事次因,而同此結論,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臺灣省臺中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為賴玉鳳無肇事因 素,惟該鑑定意見書未審酌賴玉鳳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前頭 與被告林國彬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於碰撞前, 賴玉鳳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應有一定車速,於發現系爭車輛 時,始未能立即停車等節,故本院認為該鑑定意見既有疏 漏,自難採信。原告主張應以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主,即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五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減輕計算後,原告郭錦成得請求之金額為1,547,194元 【計算式:(10,277+700,000+1,500,000)×70%=1,5 47,194】;原告郭淑眞、郭文昌、郭淑婷、郭文祺各得請 求之金額為700,000元(計算式:1,000,000×70%=700,0 00)。
末按因特別補償基金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所為之補償, 視為損害賠償義務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五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財團法人車輛事 故基金會各請領特別補償300,000元(參見不爭執事項㈣) ,此補償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郭錦成得請求被告林國彬、李清欽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4 7,194元(計算式:1,547,194-300,000=1,247,194);原 告郭淑眞、郭文昌、郭淑婷、郭文祺得請求被告林國彬、李 清欽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400,000元(計算式:700,000-30 0,000=400,000)。
綜上所述,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國彬、
李清欽連帶給付原告郭錦成1,247,194元、連帶給付原告郭 淑眞、郭文昌、郭淑婷、郭文祺各400,0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林國彬自98年12月12日、被告李 清欽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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