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大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丰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73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ile1)、(file6)、(file8)、(file9)、(file10)、(file11)、(file12)之土方區塊自地面移除,編號(file2)、(file3)、(file4)、(file 5)、(file7)、(file18-27)項目的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柒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溪739之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大甲區雙寮 溪739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ile1)、(file6)、(fil e8)、(file9)、(file10)、(file11)、(file12)之土方區塊 自地面移除,編號(file2)、(file3)、(file4)、(file 5)、 (file7)、(file18-27)項目的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87年間為產製砂石籌設大安砂 石場,明知臺中市○○區○○段739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機關負責管理,未向原告辦理 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程序,逕由訴外人鄭靜雄、莊嘉村介紹
而向同段739地號內之使用租期業已屆滿之承租人等承租使 用權,而於上開地號土地及其相鄰之其它國有土地逕設大安 砂石場,裝設產製砂石之設備,搭建工寮等。上開事件經經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現場巡邏查 獲,並對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張勝雄、林宗福、孫藩河等三人 以竊佔罪嫌提起公訴,案經鈞院93年度易字第1047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審理後,雖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認定渠等無竊佔系爭土地之罪嫌 ,惟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2223公頃作為砂石場使用,並 堆置砂石占用系爭土地。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 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 權利,故實務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 主張所有權之權利。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 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自得由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 所有權。國有河川公地固許一般民眾申請許可使用,而系爭 土地及其相鄰土地雖曾許可民眾使用耕作農作,惟各租用人 之使用租期分別於64 年至78年間先後屆滿。然各該承租人 與管理機關間之許可使用關係,尚非租賃關係,而不能適用 民法第451條規定,認定各該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有繼續耕 作之權能。被告公司雖曾與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簽訂契約, 惟實際上並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其於系爭土地上所 興建產製砂石之設備及搭建工寮等地上物,顯已侵害土地所 有人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公司自該案偵查起訴時起即已獲悉渠等對系爭739-2地 號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然數年來,被告告未曾向原告請 求協商返還土地之事宜,原告於99年3月31日派員前往系爭 土地視察,發覺被告公司不僅繼續佔有系爭土地,且有砂石 車進出、整地之情形,為免被告繼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 予制止,迨原告之人員做成勘驗紀錄時,被告公司始稱係為 恢復原狀而進行整地。
㈡被告公司雖舉前開刑事判決與台中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 主張清運砂石為其所有。然查,被告公司所舉之土石採取許 可證,僅能證明被告於81年7月15日起迄至87年7月14 日止 ,於大甲鎮○○○段、東勢鎮○○段等(大安溪河段) 土石 區取得合法採取土石之許可,未能證明其自上開土石區採取 之土石係應用於系爭土地;而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勘驗系爭土
地歷年航照圖後,雖研判系爭土地於82年間北方有出現一小 塊疑似魚池,87年間出現大範圍砂石堆置,但不能遽認被告 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大安砂石場前,確有從大甲鎮○○○ 段、東勢鎮○○段等土石區採取砂石堆置填平上開土地;尤 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原有砂石縱屬被告所有,其是 否已經被告更行載運他處使用或隨風雨散失而由其他土石覆 蓋,均待釐清確認。況依據民法添附之法理,上開砂石縱原 屬被告公司所有,恐亦因添附而歸屬於主物所有人即原告所 有。被告未經原告確認存於土地下之物所有權歸屬,許可動 工前,即濫行開挖系爭土地,被告予以制止,並法並無不合 。
三、被告抗辯:
㈠臺中地檢署以被告公司於86年間在臺中縣甲鎮○○段第220 之58等地號土地設置大安砂石場,涉嫌竊、竊盜罪嫌,對被 告公司相關人員提起公訴,案經鈞院93年度易字第10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審理結果,認 定被告公司係自系爭土地承租人受讓系爭土地,且不知原承 租人之使用租其業已屆滿,尚無竊佔犯意,判決無罪。又被 告公司確有自場區外載運砂石填高系爭土地,隨後始添置設 備、搭建廠房,被告公司用以填高系爭土地之砂石,均系合 法取得。被告公司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多次向原告請求清運 填高系爭土地之砂石,並將設備拆除,以回復土地原狀,然 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公司於99年3月31日在系爭739-2地號 土地進行整地時,原告於現場勘查後,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停 工,故被告公司並無拒絕回復原狀之情,惟原告一方面以被 告公司未經許可不准進行整地回復原狀,他方面又以被告公 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據民法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實為無理。
㈡被告公司之砂石場所使用之台中縣大甲鎮○○段第220之58 、220之59、220之60、220之61、228之1、668、669、670、 671、672、673、674、675、676、677、678、679、717、 739之1、739之2、744地號土地,被告公司均係支付相當代 價自原承租人受讓承租權而來。前開土地於75年以前,即由 訴外人莊合順等人向台中縣政府承租並在土地耕作之事實, 至86年間訴外人莊嘉明等承租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土地上 仍有由原承租人種植之水稻、芋頭及地瓜等農作物。可見系 爭土地之原承租人認渠等仍於合法使用期間,有不定期租賃 契約存在,始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故渠等轉讓前開土地 之使用權予被告公司時,系爭土地仍於各該承租人合法租用 期間無誤,被告受讓渠等之權利,自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若鈞院認被告無權使用,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土 地之義務,則系爭土地原來地勢低窪,僅供耕作,被告自場 外載運其他合法取得之砂石加以填高,該砂石具有經濟價值 ,且屬被告所有,被告回復原狀時,自得將該部分用以填高 場區之砂石一併清除,方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回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39之2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占 用系爭739之2號土地設置大安砂石場,於其上堆置如附圖所 示編號(file1)、(file6)、(file8)、(file9)、(file10)、 (fil e11)、(file12)之土方,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file 2)地磅、(file3)餐廳、二層鐵櫃、紅黃色鐵屋、(file4)V 型基地座建物、(file 5)壹層方型水泥屋、(file7)辦公室 、(file18-27)地基柱子之地上物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原承租人與台中縣政府確實有租賃關係 ,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未向各承租人表示其不得繼續耕作而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渠等之租賃關係仍然存續,被告支付 相當對價自原承租人受讓承租使用權,自非無權占有云云。 按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 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 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 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 之同意外,承租人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可參)。故縱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 之原承租人與出租人台中縣政府原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租賃 權性質上係屬不得讓與之債權,被告既未舉出原承租人間與 出租人台中縣政府訂有得自由轉讓租賃權之特約,或經出租 人台中縣政府同意轉讓,原出租人自不得將租賃權讓與被告 ,故原出租人與被告間所為租賃權之讓與,不生租賃權讓與 之效力,被告自不得主張其與台中縣政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無 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管 領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前揭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file1)、(file6)、(file8)、 (file9)、(file10)、(file11)、(file12)地面上的土方區
塊移除,(file2)(file 3)(file4)(file5)(file7)(file18- 27)項目的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另稱系爭土地原來地勢低漥,僅供耕作,經被告載運 合法取得砂石填高系爭土地,該砂石具有經濟價值,且屬被 告公司所有,被告回復原狀時,自得將該部分用以填高場區 之砂石一併清除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此 乃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 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 土方自地面移除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則被告 請求原告返還地面上土方以外之砂石,非屬本件原告所聲明 請求裁判之範圍,本院自不得就此未經原告聲明之事項逕為 裁判,附此敘明。
㈤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經核於 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