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13號
原 告 林鈾子
林俊安
林泰成
林重邦
林貞芳
林賴淑貞
林高民
林俊甫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田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林張秀銀
林淑貞
林淑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鈾子、林俊安、林泰成、林重邦、林貞芳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賴淑貞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原告林高民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原告林俊甫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原告林益田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鈾子、林俊安、林泰成、林重邦、林貞芳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林鈾子、林俊安、林泰成、林重邦、林貞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賴淑貞、林高民、林俊甫、林益田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伍元、肆萬參仟零伍拾參元、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壹拾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壹拾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賴淑貞、林高民、林俊甫、林益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鈾子、林俊安、林泰成、林重邦、林貞芳均係林大喬 之繼承人,林大喬於平成16年7月29日(即民國93年7月29日 )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4月13日院信文實字第09400 02398號函及附件,暨上開五人之委任狀上蓋有台北駐日經 濟文化代表處之鋼印為證;另被告林張秀銀、林財安、林淑 貞、林淑珍則係林大焜之繼承人,林大焜於93年11月24日死 亡,此有影印自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卷中 戶籍謄本為證,合先陳明。
(二)坐落於彰化縣埔心鄉○○段658地號、地目建、面積0.1989 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賴淑貞、林高民 、林俊甫、林益田及原告林鈾子、林俊安、林泰成、林重邦 、林貞芳之被繼承人林大喬,及被告林張秀銀、林財安、林 淑貞、林淑珍之被繼承人林大焜,及已故之林大惠所共有, 84 年間林大焜聲請分割共有物,案經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 訴字第539號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在案。於系爭土地分割 前,因共有人之一之林大焜曾以上開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之土地(即其權利範圍)提供擔保,向訴外人楊惠津借貸, 設定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屆期 未為清償。而上開658地號土地經彰化地方法院分割後,除 同段658地號外,再增加同段658-1、658-2、658-3、658-4 地號共五筆。
(三)復按修改前之民法第8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揭示,除 非先徵得抵押人同意,否則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 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人之數不動產而以其讓與他人者,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 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86年間楊惠津聲 請拍賣上開各地號之抵押物,案經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 第1428號裁定准予拍賣,迭經多次拍賣程序,由債權人楊惠 津標得,拍賣所得金額為280萬元,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90年1月5日88年執字第158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為證。由於楊惠津得標,致使新舘段658-1、658-2、65 8-3、658-4地號各共有人之土地因而減少,而依上開拍賣金 額,原告林鈾子、林俊安、林泰成、林重邦、林貞芳(即林 大喬之繼承人)共同損失70萬元,原告林賴淑貞、林高民、
林俊甫、林益田依應有部分比率,以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 計算,亦各損失245,000元、175,000元、140,000元、140,0 00元。
(四)上開原告土地持分遭拍賣的損失,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大 焜所生,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1148條等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林張秀銀、林財安 、林淑貞、林淑珍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鈾子、林俊安、 林泰成、林重邦、林貞芳等五人70萬元;被告林張秀銀、林 財安、林淑貞、林淑珍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賴淑貞、林 高民、林俊甫、林益田等四人各245,000元、175,000元、14 0,000元、1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財安是到最近才知道有系爭土地可以繼承,被告林財 安也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如果被告林財安要不當得利的話 ,直接辦理繼承登記即可,被告林財安並沒有不當取得什麼 利益,而且這塊土地拍賣之前的借款利息都是由被告林財安 繳納,貸款是被告林財安之父親即林大焜向楊惠津借的,被 告林財安每個月要給45,000元,已經給了2年,這些事情原 告也都知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鈾子、林俊安、林泰成、林重邦、林貞芳為 林大喬(93年7月29日歿)之繼承人,另被告林張秀銀、林 財安、林淑貞、林淑珍為林大焜(93年11月24日歿)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賴淑貞、林高民、林俊甫、林益田 及訴外人林大喬,林大焜、林大惠(已歿)所共有,林大焜 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提供擔保,向訴外人楊惠津借貸 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 訴字第539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分割為同段658、658-1、 658-2、658-3、658-4地號土地,惟上開借款未清償,經楊 惠津實行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債權人楊惠津得 標,拍賣所得金額為28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4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6年度拍字第1428號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公告、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39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86年度拍字第142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88年度執字
第158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 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 312條、第8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上保證人及擔保 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而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 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 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 ,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 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因訴外人林大焜生前為擔保其與被告林 財安向債權人楊惠津借貸200萬元,而以林大焜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提供為債權人楊惠津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 嗣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林鈾子、林俊安、林泰成、林重 邦、林貞芳之被繼承人林大喬取得同段658-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由原告林賴淑貞、林高民、林俊甫、林益田 取得同段65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8/80、20/80、1 6/80、16/80)、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大焜取得同段658-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訴外人林大惠取得同段658-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58號地號則由全體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上開抵押權則按原應有部分 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上,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見臺灣 彰化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142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88年度執 字第158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 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可稽。該抵押權並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 分割移轉而受影響,是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因判決分割變更為 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但抵押權之設定則轉載於分割 後各宗土地上,原告林鈾子、林俊安、林泰成、林重邦、林 貞芳之被繼承人林大喬及原告林賴淑貞、林高民、林俊甫、 林益田因而成為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人。
2.再者,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因林大焜及被告林財安未依約清 償借款200萬元,經債權人楊惠津實行上開抵押權,就上開 分割後各宗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
,並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1581號事件強制 拍賣,於89年5月11日由債權人楊惠津以280萬元拍定得標, 以債權抵繳價金,並受償本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58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影本附卷可佐。原告林鈾子、林俊安、林泰成、林重邦、 林貞芳之被繼承人林大喬因抵押權人楊惠津實行抵押權致失 同段6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拍定價格為516,640元 ,原告林賴淑貞、林高民、林俊甫、林益田因抵押權人楊惠 津實行抵押權致失渠共有同段65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0 分之7、80分之5、80分之4、80分之4(合計共4分之1)、拍 定價格為516,64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4月12日彰院 松執戊字第1327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上開執行 卷宗),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楊惠津對於林大焜及被告林財安之債權,是「原告林 鈾子、林俊安、林泰成、林重邦、林貞芳之被繼承人林大喬 」及「原告林賴淑貞、林高民、林俊甫、林益田」均應於其 應有部分拍定價格之清償限度內即516,640元之範圍內,承 受債權人楊惠津對於林大焜及被告林財安之債權。原告主張 應各以70萬元計算一節,漏算林大焜所有同段658地號應有 部分4分之1亦為實行抵押權拍賣標的為其分配計算基礎(見 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執行卷宗),容有違誤,原告主張各 承受債權人楊惠津債權逾516,640元部分,不應准許。 3.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雲 與方○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雖未用「連帶」字樣,惟 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方○忠背書後交付於被 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 意思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林大焜及被告林財安於83年12月23日向楊惠津借款 200萬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交 付楊惠津,有本票影本附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卷宗可稽,依票 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 認訴外人林大焜及被告林財安對於楊惠津之200萬元借款債 務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應負連帶責任。第查, 原告林鈾子、林俊安、林泰成、林重邦、林貞芳為林大喬之 繼承人,被告林張秀銀、林財安、林淑貞、林淑珍為林大焜 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林鈾子 、林俊安、林泰成、林重邦、林貞芳繼承林大喬所承受楊惠 津對於林大焜及被告林財安之債權,被告林張秀銀、林財安
、林淑貞、林淑珍則繼承林大焜對楊惠津之上開借款連帶債 務,並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而原告林鈾 子、林俊安、林泰成、林重邦、林貞芳繼承被繼承人林大喬 承受債權人楊惠津對於林大焜及被告林財安之債權受償金額 為516,64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林鈾子、林俊安、林泰成 、林重邦、林貞芳對上開借款債務得請求之金額為516,640 元。原告林賴淑貞、林高民、林俊甫、林益田承受債權人楊 惠津對於林大焜及被告林財安之債權受償金額為516,640元 ,依渠等分割後土地遭拍賣各自所失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見 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林賴淑貞(7/80)、林高 民(5/80)、林俊甫(4/80)、林益田(4/80)對上開借款 債務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80,824元(516,640元x7/20)、1 29,160元(516,640元x5/20)、103,328元(516,640元x4/2 0)、103,328元(516,640元x4/20)。(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312條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林 鈾子、林俊安、林泰成、林重邦、林貞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1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賴淑貞、林高民、林俊甫、林益 田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824元、129,160元、103,328元 、103,3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