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43號
原 告 易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華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
被 告 豐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如燕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德慶劉德慶於民國(下同)98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駕駛被告所有車號511-ZX、車斗號為7X-62 營業 貨物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前往桃園縣觀音鄉省道 台15線公路旁某空地,載運含有廢棄塑膠、紙類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夜間或凌晨,載運至由訴外人林火明提供之 原告所有位於台中縣石岡鄉○○街南眉巷3號空地傾倒,第1 次總傾倒量約131公噸940公斤,第2次約30公噸。上開犯行 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處劉德慶有期徒刑1年6月、林火明 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民事部分亦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 91號判決劉德慶、林火明應連帶給付本件原告新台幣(下同 )69萬2685元,並於99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 ㈡訴外人劉德慶於鈞院刑事庭及民事庭準備程序時,均聲稱其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致原告為劉德慶所欺瞞,而未 對被告請求民事連帶損害賠償。然事後經原告查證系爭車輛 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車籍亦設於被告所在地即雲林縣斗六市 ○○路113號2樓,故劉德慶於上述期間多次駕駛系爭車輛, 大量載運廢棄物傾於原告所有之前開空地內之行為,應為其 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於99年10月28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告負責人林如燕,應就本件劉德慶將廢棄物傾倒在原告 所有之空地乙事,予以善後並歸墊清運費。惟被告卻以99年 11月10日斗六永安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賠償。惟 依實務見解,被告應為劉德慶之僱主,自應對劉德慶執行職 務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劉德慶之侵權 行為,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與已判決確定之劉德慶、林火明連帶)給付原告69萬268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以99年11月10日斗六永安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回覆 「本公司只是單純接受劉德慶之靠行,…並非劉德慶之雇主 ,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非執行正當貨物運送業務 之行為,依法本公司對於劉德慶行為,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因而拒絕賠償。惟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561號、87年度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可知,被告應為劉德慶 之僱主,自應對劉德慶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
㈡劉德慶、林火明非法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均經前開刑事判決 及民事判決詳加認定,而原告支出清運之費用,亦曾於前案 民事案件中提出發票,並經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爭 執劉德慶、林火明非法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及原告支出清運 之費用之辯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則略以:
㈠訴外人劉德慶雖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運 送貨物。然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係劉德慶,貨物之運送業 務亦由劉德慶自己接洽處理,並自行收取運送所得報酬,其 與被告間並無約定由劉德慶為被告服勞務,被告亦無支付報 酬給劉德慶。是劉德慶之運送行為並非聽從被告之指示而作 為,也不受被告之指揮調度及監督,其靠行於被告公司,乃 是委託被告替其處理車輛檢驗、牌照稅、燃料費之繳納及其 他委託事務,其與被告間並無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故原告以 被告與劉德慶間係僱用關係而起訴,於法無據。 ㈡被告所營事業登記為「1、汽車貨運業。2、輪胎、汽車材料 及冷氣機買賣。3、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業務。」,並無載 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業項目。是本件劉德慶載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原告所有空地之違法行為,並非執行被告業務 之職務行為,亦非聽從被告之指示而作為,而係其私行為不 檢所致。次查,劉德慶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時間,依上揭刑
事判決書所載,均係在夜間或凌晨,與一般正常事業營運時 間不同,核其目的乃為避人眼目,更足證係劉德慶之私行為 ,與被告之職務行為無關。
㈢本件原告聲稱其係受訴外人劉德慶欺瞞,誤以為系爭車輛為 劉德慶所有,而未於另案對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云云,並 不實在。依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本案係由原告自路旁監視錄 影帶過濾車輛蒐證,經報警查獲,而系爭車輛之車體外表即 漆有被告之名稱,並非漆上劉德慶之名字,是原告於蒐證時 應已發現,或至少可查知車號,並按車號亦可查出車主為誰 ;況於警方查獲時,警方必看見車體外表漆有被告之公司名 稱,或要劉德慶出示行車執照,行車執照上必也記載被告公 司名稱,均不可能被劉德慶欺瞞是其所有。又本案劉德慶所 涉一切民、刑事案件,劉德慶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一無所知 ,劉德慶並於其民、刑事案件確定後,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 於他人,嗣於移轉登記後一周左右,原告忽以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此事,其中應有曖昧。
㈣另查原告在刑事告訴時,稱訴外人劉德慶傾倒一般事業廢棄 物於原告所有空地之數量為110餘公噸;於民事部分則主張 劉德慶傾倒廢棄物約4、5車次,每車次重約17至18公噸(倘 依5車次、每次18公噸計算,最多也僅90公噸),現場實際 已清理廢棄物為13萬1940公斤;於存證信函又主張第1次傾 倒為131公噸940公斤、第2次30公噸,數量均不相同,被告 否認上述原告所稱廢棄物均為劉德慶所傾倒。又關於原告於 他案(鈞院99年度附民字第181號、99年度訴字第1491號起 訴狀)提出委託廢棄物清運契約書、統一發票,主張清除廢 棄物費用每公斤為5元,被告亦否認之。依據劉德慶清理原 告所稱尚未清理之廢棄物,而與訴外人安定環保企業社訂定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承攬契約之約定,每公斤清理費用為2元 ,據此,原告主張清理費用每公斤為5元,並不實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就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劉德慶於98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11日止,駕駛上 開系爭車輛,前往桃園縣觀音鄉省道台15線公路旁某空地, 載運含塑膠、紙類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夜間或凌晨, 載運至訴外人林火明提供之原告所有前揭空地傾倒,總計非 法清除逾110公噸之廢棄物之行為,業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劉德慶有期徒刑1年6月、林火明
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㈡訴外人劉德慶等前揭侵權行為部分,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劉德慶、林火明應連 帶給付原告69萬2685元,並已確定。
㈢訴外人劉德慶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靠行被告。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德慶之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被告,依其外 觀,可知訴外人劉德慶係受僱於被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及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被告否認其與訴外人劉德慶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即 無監督指示關係,且訴外人劉德慶之不法私行為,亦與被告 之職務行為無關,自無庸負責云云,何者有理?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亦即訴外人劉德慶實際傾 倒之廢棄物若干?清運費用若干?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德慶於98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11日止 ,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縣觀音鄉省道台15線公路旁某空 地,載運含有廢棄塑膠、紙類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夜 間或凌晨,載運至由訴外人林火明提供之原告公司所有位於 台中縣石岡鄉○○街南眉巷3號空地傾倒,上開犯行刑事部 分業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處劉德慶有期 徒刑1年6月、林火明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民事部分亦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劉德慶、林火明應連帶給付本 件原告69萬2685元並確定在案;系爭車輛係登記在被告名下 ,車籍亦設於被告所在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113號2樓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影本、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49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內附刑事案件影卷)查閱無 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德慶之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被告, 依其外觀,可知訴外人劉德慶係受僱於被告,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被告否認其與訴外人劉德慶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 ,即無監督指示關係,且訴外人劉德慶之不法私行為,亦與 被告之職務行為無關,被告自無庸負責云云。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上開民法第188條規定中,所 謂之「因執行職務」範圍如何,目前以「執行職務之外表 為標準說」已成為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之定論。簡言之, 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 同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 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 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 換言之,僱用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立決定 ,不須為明示,只須默示即為已足,例如靠行之車行即屬 本條所稱之僱用人。此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者(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是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 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 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 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 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 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 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即明。 ㈡查被告為訴外人劉德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靠行公司,業經 被告自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雲林監理所100年30月1日函文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被告即為劉德慶財之僱用人,應可認定。是被告否認其 與劉德慶有僱傭關係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辯稱:其公 司登記之所營事業,並無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業項目 ,劉德慶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原告公司空地之違法 行為,並非執行被告業務之職務行為,亦非聽從被告之指 示而作為,又係在夜間或凌晨為之,與一般正常事業營運 時間不同,核其目的乃為避人眼目,更足證係劉德慶之私 行為,被告應無庸負責云云,然查,被告之所營事業登記 項目為「1、汽車貨運業。2、輪胎、汽車材料及冷氣機買 賣。3、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業務。」,此有原告提出被
告之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證影本為憑,惟依上載營業項目中 有所謂「汽車貨運業」,且經營買賣輪胎、汽車材料及冷 氣機等,亦可能需使用貨車載運,且劉德慶雖係載運廢棄 物,惟其只要是執行開車載貨之行為,不論載運內容為何 ,依其外觀形式均可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另據證人劉 德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的車輛原來是我的,但靠行 在被告公司我以系爭車輛載運砂石,時間不固定,早晚都 有。」等語在卷,據此可知劉德慶執行載運之行為,白天 夜晚均有可能,是被告所辯:劉德慶駕車載運廢棄物係非 執行職務,且為其個人之私行為,被告無庸負責云云,並 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劉德慶之僱用人,應與劉德 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劉德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已見前述,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德慶係利用夜間或凌晨,駕駛系爭車 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由訴外人林火明提供之原告公司 空地傾倒,第一次總傾倒量約131公噸940公斤,第二次約 30公噸,劉德慶、林火明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1號 判決連帶給付本件原告692,685元(該判決係依現場實際 已清除廢棄物為13萬1940公斤,每公斤清理費用為5元, 費用為65萬9700元,含稅則為69萬2685元),是原告依此 金額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此一金額云云,被告抗辯:原 告在刑事告訴時,先稱訴外人劉德慶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 於其公司空地之數量為110餘公噸;繼之於民事部分則主 張劉德慶傾倒廢棄物約4、5車次,每車次重約17至18公噸 (倘依5車次、每次18公噸計算,最多也僅90公噸),現 場實際已清理廢棄物為13萬1940公斤;其後又於存證信函 及本件起訴狀內又主張第一次傾倒為131公噸940公斤、第 2 次30公噸,先後陳述之廢棄物數量均不相同,被告否認 上述原告所稱廢棄物全數均為劉德慶所傾倒;又原告於前 案(99年度訴字第1491號起訴狀)提出委託廢棄物清運契 約書、統一發票,主張清除廢棄物費用每公斤為5元,被 告亦否認之,依據劉德慶清理原告所稱尚未清理之廢棄物 ,而與訴外人安定環保企業社訂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承攬 契約之約定,每公斤清理費用為2元,據此,原告主張清 理費用每公斤為5元,並不實在云云。
㈡查,本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99年度訴字第1491號損害賠償
事件案卷(含內附99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案件〈含偵查 卷〉影印卷)查閱結果,雖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 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1491號民事事件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 (參看該民事卷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均記 載劉德慶非法傾倒約4、5車次(每車次重約17至18公噸)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倘依5車次、每次18公噸計算,最多 也僅90公噸。惟據劉德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 前後總共載運幾台車次到告訴人的土地傾倒?)答:5次 ,約110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0號案卷第8頁, 即99年1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 ,曾經本院刑事庭當庭提示予劉德慶、林火明,其2人均 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案 卷第27頁,即99年5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衡 情,本件廢棄物之傾倒實際上均為劉德慶所親為,其所為 傾倒廢棄物之車次及大約之數量,牽涉其獲利之多寡,劉 德慶自屬知之甚詳,且上開偵查庭之供述,時間較接近案 發之時,是劉德慶於上開偵訊時之供詞應較接近事實,而 堪採信,故本院認定劉德慶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應為110 公噸。原告所主張劉德慶傾倒之廢棄物數量,超過此110 公噸數量之部分,既為被告否認係劉德慶所為,原告對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㈢本件劉德慶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應為110公噸(即11萬公 斤),已見前述,原告係以每公斤5元委託僱工清運,有 原告於前案99年度訴字第1491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之委託廢 棄物清運契約書一份、統一發票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 依據劉德慶清理原告所稱尚未清理之廢棄物,而與訴外人 安定環保企業社訂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承攬契約之約定, 每公斤清理費用為2元云云,此涉及個別議價,因議價條 件、配合程度、議價能力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此屬常見 ,不足以推翻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付及其必要性,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原告支出之委託清運費用核屬為回 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與劉德慶等連帶給付,於 法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清運之費用為57萬7500元(現 場實際已清除廢棄物為110公噸即11萬公斤,每公斤清理 費用為5元,費用為55萬元,含稅則為57萬7500元。計算 式:110000×5+110000×5×5/100=57750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與已判決確定劉德慶等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5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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