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511號
TCDV,99,訴,2511,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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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蔡美梨
被   告 葉漢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9,6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為1,769,883元,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弟即訴外人葉祥洵於民國75年間共同購買 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4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為萬分之604),及其上建號2374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39巷3之1號3樓(應有部分各2分之1),當時被告係 向彰化銀行貸款給付買賣價金,而兩造於75年12月27日結婚 ,婚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因無現金支付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 及房屋稅、地價稅等,請原告先行借款予其繳納上揭費用, 待被告學業、事業有成,再予返還原告,原告遂陸續將借款 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供其扣繳貸款,並代其繳納房屋稅、地 價稅等。嗣於77年間原告向娘家借款3,200,000元,買下被 告之弟所有上揭房地之應有部分,將其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惟原告應繳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仍均由原 告借款予被告而為其墊付。而原告除分別於82年12月23日匯 款50,000元、83年5月12日匯款90,000元、83年12月28日匯 款100,000元、84年12月29日匯款100,000元、85年7月29日 匯款150,000元、86年8月7日匯款100,000元,共計590,000 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外,又自76年2月起至86年8月7日 止,陸續匯款共864,469元〈詳如100年1月22日起訴狀(二 )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至被告該銀行帳戶內,以 供其銀行貸款扣款之用,另該帳戶餘額53,215元及合庫帳戶 餘額142,512元,以上合計1,650,196元,均為被告向原告借 貸而匯入。此外,被告復向原告借款,由原告直接為被告墊 付上開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76年起至88年止,總金額



為119,687元(詳如99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檢附之附表一所 示)。依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共計借貸1,769,883元,自應 返還予原告。退而言之,若被告否認兩造係借貸關係,被告 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9,883元, 及自起訴狀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之抗辯略稱:兩 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當時原告有租金及其娘家給伊之款項 ,每月大約有7、8萬元之收入,伊顯有相當資力借貸系爭款 項予被告;反觀被告當初在出國前雖變賣其所有祖產,所得 價金約800多萬元,惟清償部分債務外,剩約400多萬元供被 告出國讀書花費尚有不足,故被告並無多餘款項供家裡開銷 之用,自亦無能力繳納上開房地貸款及稅款,此有被告85 年保險資料通知書上所載其所得為零之資料可證。又被告所 提出88年之地價稅單,核與本案無涉,且上開房地既屬被告 所有,該房地之貸款、房地稅等費用,自應由被告繳納,不 應由原告負擔,故系爭款項之請求權,自未罹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等語。
三、被告則略以:兩造於75年12月27日公證結婚,嗣於90年8月2 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而原告自婚後專職家庭主婦,從未有 工作,且其婚前即負債累累,向銀行貸款240萬元,該貸款 並由被告以變賣祖產所得之頭期款代墊清償,足認原告應無 能力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反觀被告素有正當職業,其收入 足以支付家計暨稅款,其中87年、88年之稅款即係由被告自 行繳納,被告自無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之必要。至原告所提 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繳款書,僅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 告代被告保管之物,不能遽為原告確有代被告繳納稅款之證 明。因之,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借用系爭款項, 且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其上開所稱,即不足採。何況本件原 告部分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 ,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 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 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固據提出被告彰化銀 行存摺影本、上開房地稅單繳款書收據等資料為證,被告對 此雖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借貸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辯 解,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所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卷附之 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雖有分別存入原告所稱之上開6筆 款項共計59萬元,然該存摺上並無任何存款原因之記載,而 存款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匯款,是原告縱有 匯入該6筆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亦無法直接証明兩造 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又該稅單繳款書收據,亦僅 能證明有繳納稅款之事,並無法逕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且交付借貸款項之情。因之,自尚難以前開存摺 影本、稅單繳款書收據之資料,逕以推斷兩造間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之情事。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被告保險通知書、 被告在台灣銀行帳戶之放款利息收據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項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提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確存有借貸之關係,則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即令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瑕疵,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 原告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其上開所稱,應不足採信。六、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 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 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最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 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型不當得利)



、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 缺,或非給付不當得利無權利而言。且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 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 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於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原告須證明被告所受利益,暨其利益應歸屬於原告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兩造另就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之要件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亦應由原告就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如被告 否認雙方就系爭款項有何借貸關係,則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 被告銀行帳戶內,供其銀行貸款之扣款,及為被告清償上開 房地之稅款,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亦應 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查,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不能因原 告如有交付系爭款項,即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必無其他法 律上之原因,更何況原告僅能證明有匯款59萬元至被告上揭 銀行帳戶內,是單憑上開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其他事證 ,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行徑,故原告上述主張, 亦無足採。再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確存有借 貸關係及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就其餘系爭款項返還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自無庸再予論敘准駁之必要。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証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 有何該當不當得利之行徑。從而,原告依先位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備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69,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 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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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