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346號
TCDV,99,訴,2346,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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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46號
原   告 彭源海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陳訓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將 被詐騙集團供詐騙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5年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將其所有沙鹿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使用。該男子與其聯繫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間,致電原告並佯稱:原告抽中「 華達科技公司臺灣分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如欲領獎須先 支付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匯款670,00 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嗣原告於97年9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就該詐騙集團所涉詐欺案件出庭作證時 ,始驚覺遭詐騙之情事。經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之犯罪事 實,因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2月14 日 以97年度中簡字第406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為不 起訴處分。惟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670,000元之損失,就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詐騙原 告之行為,客觀上均為原告受詐騙670,000元之共同原因, 故被告所為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中 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 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67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之損害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部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0 0元,及自10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7,585元(含裁 判費7,2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1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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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