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25號
TCDV,99,訴,2025,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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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陳坤弘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陳國華
      鄒寶儀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
被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秀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被   告 王良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鄒寶儀王良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陳國華陳秀英鄒寶儀王良發於民國99年8月4日就坐 落臺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552、552-2、552-3、 552-4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25日就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陳 國華、陳秀英於99年8月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4人於99年8月25日在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就系爭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萬得、陳安、陳吉珍陳國鍾、陳 安常、陳松璧、陳碧琪、陳進、黃金牽、陳春榮、陳柯素 月,原告、被告陳國華所共有。被告陳秀英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其與被告陳國華雖曾於99年8月4日有買賣被告陳 國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並由被告陳國華於同 年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英鄒寶儀王良發,惟上開買賣行為並未依法定程序通知有優先購買 權利人之原告其及他共有人,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之規定。又被告4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所委 請之代書陳敏三明知被告陳國華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 先承買,竟於備註欄虛偽載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 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詞句, 致使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人員將該有程序瑕疵之買 賣行為誤信為已經履行合法通知程序之買賣行為,登載於 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 序,被告4人所為之移轉登記即有瑕疵,是否有效,顯然 可疑。況且被告4人與陳敏三共同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 業經原告提起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法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 他字第5488號偵辦,被告陳國華亦於偵查中承認偽造文書 ,而與原告簽訂和解書。
㈡另共有人陳進於91年5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貸款,並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分別為2400分之61 5、24分之6、24分之6、24分 之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嗣因陳進未能償還借款,經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49號),並定於99年7月29日進行第1 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再定於99年8月26日進行第2次 公開拍賣,被告陳秀英竟以共有人之資格以5,060,000元 拍定承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陳 國華、陳秀英於99年8月4日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48分 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4人於99年8月25日在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確認原告就陳進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僅為債權效力,原 告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對於出賣共有土地之被告陳 國華,僅有相對之債權請求權,對於購買共有土地之被告陳 秀英、鄒寶儀陳良發並無絕對之對抗效力,且土地買賣既



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生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執優 先購買權主張得以優先購買共有土地,其請求判決確認被告 4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 理由,故其請求確認對陳進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亦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陳國華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至於被告陳國華與原告達成和解純屬被告陳國華個人 行為,對和解以外之當事人不生效力,被告4人間之買賣已 成立生效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因被告陳國華與原告 達成任何協議而改變。
㈢優先購買權為共有人權利之一,只要是共有人即具優先購買 權,根本無庸經法院確認即存在,至於原告之行使是否遭妨 礙則另屬他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陳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有優先購買權,並無確認利益,因原告本身即有優先購 買權,此為事實,並無任何不安定狀況須待法院確認,更無 庸經過法院判決來確認原告已具備之優先購買資格。 ㈣被告陳秀英善意相信被告陳國華已依照程序通知其他優先購 賣權人,故買賣行為合法有效,至於程序是否有瑕疵,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主張他人間之買賣有瑕疵而撤銷 ,基於合法買賣契約所辦理之物權行為亦屬合法有效。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萬得、陳安、陳吉珍陳國鍾、陳 安常、陳松璧、陳碧琪、陳進、黃金牽、陳春榮、陳柯素 月,原告、被告陳國華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均為48 分之2,被告陳國華應有部分均為48分之1、陳進就系爭55 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00分之615、就系爭552-2、552 -3、55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6。(此有共有人 姓名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查) ㈡被告陳國華於99年8月4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 予被告陳秀英。於99年8月25日被告陳國華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秀英鄒寶儀王良發, 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5/4800、10/4800、5/4800。(此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查)
㈢陳進為擔保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予彰化銀行,嗣因未能償還,彰化銀 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049號



受理,並定於99 年7月2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當次無人投 標,再定於99年8 月2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由被告陳秀英 以5,060,000元拍定,因被告陳秀英為共有人,故未通知 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此有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查)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國華陳秀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買賣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買 賣契約為無效,而後被告陳國華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秀英鄒寶儀王良發,該登記程序亦有瑕疵,故被告 陳秀英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就陳進之應有部分得對 被告陳秀英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等情,為被告陳秀英所否認, 是以原告與被告陳秀英就被告陳國華陳秀英間是否成立買 賣關係,及原告對被告陳秀英得否就陳進之應有部分主張有 優先購買權一節,顯有爭執,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 ;又系爭土地因登記被告陳秀英為共有人,且被告陳秀英就 陳進之應有部分亦已拍定,對原告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自有所 妨害,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 對被告陳秀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另原告對被告鄒寶儀王良發請求確認對陳進之應有部 分有優先購買權部分,因被告鄒寶儀王良發未曾以共有人 身分主張優先承買或爭執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而無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 形,故此部分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華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前,未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4項通知原告優先承買,被告4人所 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瑕疵,應屬無效, 故被告陳秀英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能拒絕原告之優先 承買云云。而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為:㈠被告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物權 行為是否有效?㈡原告對被告陳秀英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陳 進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 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是否 有效?
⒈按共有人為處分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 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 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 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 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 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 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 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 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滅租條 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 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 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華於99年8月4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出賣予被告陳秀英之時,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 承買一節,固為被告陳國華所自承(見10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被告陳國華既已於同年月25日將其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秀英鄒寶儀王良發,揆諸 上開說明,因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效力,被告 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已屬確定狀態,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買賣無效,或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秀英陳國華買賣時並未依法定程序 通知有優先購買權利之人,該買賣程序有瑕疵,被告4 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顯然可疑云云 。查被告4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記「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 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 並蓋印,惟上開字句僅係土地共有人所製作申請書上之



註記,表明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事,否 則願意負法律責任,地政機關本無需加以審核,亦無需 援引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以縱被告4人確實 事先並未詢問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且表 示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情確為不實事項,然此僅 屬民事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要與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刑責無涉,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且本件原告對被告4人所提起之 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995號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又承前所 述,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係屬債權性質,共有人於通 知其他共有人之前,其應有部分並非絕對不得出賣,則 縱使被告陳國華出賣其應有部分與被告陳秀英之前未通 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嗣後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英鄒寶儀王良發,要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之 情。是以原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係針對共有人移 轉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前,他共有人得主張優先承 買權之說明,與本件被告4人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情形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原告對被告陳秀英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陳進應有部分有優 先承買權存在,有無理由?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 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 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 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 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 乙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最高 法院72年台抗字9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秀英既 已自被告陳國華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99年8月 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被告陳秀英於99年8月 26日陳進之應有部分拍賣時,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 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故原告對被告 陳秀英請求確認其有優先承買權,即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國華陳秀英於99年8月4日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4人 於99年8月25日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另請求確認原告 就陳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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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