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阮春成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複 代理人 林燡銅
阮呂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另列被告謝黃秀琴,嗣於民國100年1月4 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謝黃秀琴之訴訟,被告謝黃秀琴亦未於 收受上開民事撤回其被訴部分之書狀繕本後10日內提出異議 ,有送達證書可佐,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附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霧峰區○○○段 992地號土地係與周遭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為通行 至鄰近之公路即台中市○○區○○路451巷道路,一向藉由 通行訴外人林傳裕所有之同段987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所 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段986、963、958、954 、955、959地號土地,以接前揭道路,始得順利對外聯絡。 詎料,訴外人謝黃秀琴於93年1月間取得前揭95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後即築起圍牆,致使原告原可通行之寬度驟然銳減, 車輛輪胎往往需壓至路旁水溝上方始可勉強通行至丁台路45 1巷道路。頃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意將前揭986、963 、958、955、959地號土地整理後,欲比照出售予謝黃秀琴 之前例,予以出租或標售,甚有可能變異原告現通行之狀況 ,嚴重影響原告之通行。為此,原告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並聲明:⒈確認原告
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如附圖所 示坐落台中市霧峰區○○○段986-A001面積0.39平方公尺、 同段963-A00 1面積6.85平方公尺、同段958-A001面積15.77 平方公尺、同段955-A001面積49.72平方公尺、同段959-A00 1面積4.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 揭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以供原告通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縱本件為既成巷道而原告無確認利益, 惟原告因擔心被告處分該既成巷道土地,不願撤回,仍希望 鈞院判決並於理由中敘明,以明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等語。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霧峰區○○○段922地號私有土地係屬 袋地,最近之聯絡道路為座落同段951、950 、940等地號土 地之丁台路451巷道路,故需藉由通行訴外人林傳裕所有同 段987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986、963、 958、955、959等地號土地及謝黃秀琴所有之同段954地號私 有土地,以連接丁台路451巷,始得對外聯絡,其中林傳裕 已同意原告通行云云,然依被告於99年11月4日會同鈞院現 場勘查結果,被告管理之986、963、958、955 、959地號土 地現況已為水泥地巷道,故原告已可藉由訴外人林傳裕之私 有土地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應無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 權規定之適用。復依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8日府工工字第 0990389116號函覆鈞院,霧峰區○○○段956、957地號係領 有該府79-4675號建造執照(重測前為丁台段丁台小段 483-30地號),依執照案內所附之建築線指示圖,前開地號 係鄰接現有巷道2.2公尺。綜上,本案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土 地既經臺中縣政府指定為現有巷道,故應無通行權規定之適 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霧峰區○○○段992地 號土地係與周遭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為通行至鄰近 之公路即台中市○○區○○路451巷道路,一向藉由通行訴 外人林傳裕所有之同段987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段986、963、958、954 、955 、959地號土地,以接前揭道路,始得順利對外聯絡一節, 固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 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台中市(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地 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則以:被告 之土地部分已為既成巷道,原告本有可供通行之道路等語置 辯。是本件首應審就者,厥為被告管理之986、963、958、 955 、959地號土地現況已是否為既成巷道。
㈡經查,本院於99年11月4日會同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 堪測結果:現場丁台三段992地號土地上現蓋有工廠一洞, 門前有一通道往外通連,應為丁台路451巷,路寬呈現不規 則狀,該道路兩旁為農地,亦有部分住家,需通過987、986 、963、958、955、954地號,亦可能通過959地號土地,經 由丁台路451巷道連接中投公路往外通行,992地號土地係袋 地,丁台路451巷是以水泥鋪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而本件經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堪測結果,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於本判決後)虛線部分為現行道路 之通行位置,使用範圍及面積亦如附圖所載,可知該現行通 行之道路通過被告所管理之986、963、958、955、959地號 土地應可認定。
㈢次按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 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 續者。三、於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 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 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 要定之。」又查,對於上開附圖所示現行道路之性質,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台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經台中縣政府於99 年12月8日函覆略以:「本案於99年1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現 場會勘及經調閱系爭位置旁相關執照:霧峰鄉○○○段956 、957地號係領有本府79-4675號建造執照(重測前為丁台段 丁台小段483-30地號),依執照案內所附之建築線指示圖, 前開地號係臨接現有巷道2.2公尺,為該現有巷道之正確位 置應以地政單位實地測量為準。」等語,已回覆該巷道確為 既成道路,此有台中縣政府99年12月8日府工工字第0990389 116號函及台中市政府100年2月9日府授都建字第1000002591 號函附之台中市霧峰區○○○段956、957地號之79-4675號 建造執照內之建築線指示圖影本存卷可查。是以,如附圖所 示之現有道路應屬既成道路一節,已足認定。該現有道路既 為既成道路,則原告已有可供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其再提起 本訴請求通行被告被告所管理之986、963、958、955、959 地號土地,顯難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如附圖之986、963、958、955、959 地 號土地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揭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以供原 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