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77號
TCDV,99,訴,1677,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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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徐永茗
      徐姿妤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依蓁
被   告 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武煌
被   告 徐永富
      徐慶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以張依蓁徐永茗之名義,對被告盟安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盟安公司)起訴,嗣追加徐姿妤為原告,再追 加徐慶山徐永富為被告,自屬於訴之追加。惟被告於訴之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則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 於法律之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依蓁與前夫即訴外人徐銅城於民國78年間徵得其父即 訴外人徐阿發之同意,由原告張依蓁向親友借貸及合會集資 ,在徐阿發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52地號土地上 興建鐵皮屋(以下簡稱A棟),作為住家及經營塑膠工廠。87 年間,再由原告張依蓁與前夫徐銅城,以經營工廠之盈餘於 前開鐵皮屋後方進行擴建(以下簡稱B棟)。興建完成後之二 棟鐵皮屋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村○○路146號 。斯時,徐阿發本欲將上開二棟廠房坐落之基地劃分予原告 張依蓁及徐銅城,惟礙於農地無法分割而作罷。嗣原告張依 蓁與徐銅城離婚後,該二棟鐵皮屋即由徐銅城占有使用,徐 銅城於94年間死亡後,再由徐銅城之弟即被告徐慶山占有該 二棟鐵皮屋,並將A棟鐵皮屋出租予第三人黃吳文惠。原告 張依蓁乃於97年間向A棟鐵皮屋之承租人黃吳文惠訴請返還



,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原告張依蓁勝訴確定。 ㈡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 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又違章建築物無法 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其為財產權,得為交易之標 的,且標的之受讓人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物權法之 所有權。系爭二棟鐵皮屋既係原告張依蓁與訴外人徐銅城出 資興建,原告張依蓁及訴外人徐銅城自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 築人,自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原告徐永茗徐姿妤 為訴外人徐銅城之子、女,於徐銅城死亡後,自得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與原告張依蓁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另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 係直接占有人,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之 管領之人,為間接占有人;而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之占有,包括直 接占有及間接占有在內。經查,系爭A棟鐵皮屋現仍由被告 徐慶山及其子徐永富占有使用中;而B棟鐵皮屋則於99年5月 1 日由被告徐永富將之出租予第三人即被告盟安公司,被告 徐慶山徐永富即為系爭B棟鐵皮屋之間接占有人,被告盟 安公司則為直接占有人,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人返讓返還 。並聲明:被告等人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52地 號上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146號房屋遷 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系爭房屋A棟部分,係於78年間,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 徐銅城之父徐阿發出資興建,起造人徐阿發並以此向臺中市 霧峰區公所申請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案。嗣於87年間, 因徐銅城經濟欠佳,徐阿發遂出資在原建物後方,擴建B棟 部分之房屋,作為徐銅城及原告張依蓁夫婦二人共同經營塑 膠工廠之用。興建期間,均由徐阿發到場監工,並由徐銅城 轉交徐阿發提供之工程款予承攬之包商。房屋完工後,亦係 由徐阿發繳納房屋稅。
㈡徐銅城過世後,徐阿發本欲將臺中市○○區○○段252地號 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本件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徐永富所有, 遂於95年3月15日自行委託代書辦理,惟因系爭房屋未辦理 保存登記,起造人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無法過戶,徐 阿發始以土地過戶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一 併移轉予被告徐永富。之後,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等,即概 由被告徐永富之父即被告徐慶山繳納,而房屋稅之繳納義務



人,亦由徐阿發變更為被告徐永富
㈢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徐阿發出資興建,自始即取得所有權。雖 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以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徐阿發既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轉讓予被告徐永 富,則徐永富自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盟安公司。故被告徐 永富、徐慶山及盟安公司均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由徐阿發登記為起造人,曾繳納房屋稅,現由被 告徐慶山實際支付水電費,並由被告徐永富為房屋稅之繳納 義務人,且坐落臺中市○○區○○路252地號之土地係徐阿 發於95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徐永富名下,又系爭房屋於99年3月18日由被告徐永富出租 予被告盟安公司等情,有臺中縣霧峰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 用農舍使用執照、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7年、99年房屋稅繳款 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土地登記 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
㈡又系爭房屋既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法應為出資興建者所 有。而原告雖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為據,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該民事事件係由原告張依蓁向系 爭房屋A棟之承租人黃吳文惠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給付之訴 ,審理中,因該事件之被告黃吳文惠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 ,法院基於黃吳文惠徐慶山(即本件被告)間所存在之租賃 契約關係之債之相對性,不得拘束原告為由,而判決原告勝 訴,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縱該事件曾在判決理 由中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作判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之規定,仍不因此產生既判力。故原告尚難僅依該事件 之判決結果,而當然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依兩造之主張,系爭房屋共分為前後二時期興建,一為78年 間之第一次興建(A棟),一為87年間之第二次擴建(B棟)。就 A棟部分,原告張依蓁固主張係由伊向親友借貸、及參加互 助會籌款出資興建而成,且原告張依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98號案件偵查中,更提出伊借款之 來源為其兄張華洲。而證人張華洲於該案偵查中雖證稱,伊 父親張金生,有用土地向農會抵押借款,資助張依蓁興建鐵 皮屋云云,惟經檢察官依職權調取張金生所使用之農會帳戶 資料,其起迄期間僅自82年1月1日至99年2月23日,並無法 得知78年間之資金往來資料等情,此有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故原告張依蓁是否確係向親友借貸興建 該房屋,自非無疑。




㈣就B棟部分,原告張依蓁固主張係伊與前夫徐銅城以經營塑 膠工廠之盈餘出資興建完成。其並提出當時之承包商凱傑土 木包工業(即林秋煌之妻)、峰煒工業社(即羅進財)出具之完 工證明書為證。惟查,卷附之完工證明書,係原告張依蓁事 後為提出本件訴訟而要求包商所開立。且經傳訊證人林秋煌羅進財到庭後,其二人固均證稱係徐銅城叫他們去施工, 工程款也是由徐銅城給付,惟其等亦不諱言,不清楚徐銅城 之資金來源為何,故原告提出之完工證明書以及證人林秋煌羅進財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張依蓁為興建系爭 房屋之出資人。再參以證人即徐阿發之配偶徐鄧桂英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兒子(指徐銅城)沒有工作,我先生想 說蓋個鐵工廠給他生活養家;他沒有錢,怎麼出錢,後來經 營工廠也是我先生出50萬元給他買器材等語。足以證明,之 所以擴建系爭房屋B棟部分,係徐阿發為提供徐銅城經營工 廠之用。斯時,原告張依蓁與徐銅城既尚未開始經營工廠, 何來以經營工廠之盈餘,提供資金興建房屋,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㈤末查,徐銅城早於徐阿發於97年10月8日死亡前之94年1月11 日即死亡,另原告張依蓁與徐銅城則係於92年3月5日離婚, 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倘系爭房屋係原告 張依蓁與前夫徐銅城共同出資興建,何以在與徐銅城離婚時 ,或徐銅城死亡時未為權利之主張,反而至徐阿發死亡後, 才提起本件爭訟。原告張依蓁之舉止亦顯有違常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張依蓁就其主張與徐銅城為系爭房屋之原始 出資人一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等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 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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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