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51號
TCDV,99,訴,1251,2011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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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張現嵎
被   告 江銘峰原名江銘昭.
      江榮智
      劉樹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榮仁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1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00年1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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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